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95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帆,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1办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7962B。

法定代表人:丁根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徐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1000.00元(自2020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2倍计算房屋租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电费共计17259.02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将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A1号楼13层1305室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租赁保证金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将该房租作为办公室予以使用。前期缴纳部分房租后,自2020年5月份开始即拒绝缴纳房屋租金,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多次被其债权人封门等讨债行为,由此被告将房屋紧锁,不再出现在案涉房屋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

浩远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仲保系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A1号楼13层1305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权利人。2017年5月13日,李仲保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租期自2017年5月13日至2027年5月12日,租赁期限内***可以任意转让。2019年5月10日,***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浩远公司,租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2日;房屋面积451平方米,租金第一个租赁年度为52元/月/平方米,第二年保持不变,第三年开始逐年递增8%;租金半年一付,首期租金94000元(已扣除首年免租期2个月)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付,此后租金在下个租赁期开始前1个月支付;保证金25000元。合同签订后,浩远公司支付了1年的房租(至2020年5月12日),此后再无付款。2020年8月21日,***委托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向浩远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通知双方合同最迟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2021年4月19日,浩远公司将案涉房屋交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与浩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诉称浩远公司仅交纳1年租金并于2021年4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还,浩远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浩远公司应当交纳房租为52×451×12(2020.5.13-2021.5.12)-52×451×12÷365×23=281424-17733.57=263690.43元。至于水电物业费应由物业公司收取,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浩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63690.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