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2158号之一

原告:***,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文,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清,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1办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796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吴香萍,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吴香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保全费9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淑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