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2505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珊,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金融港中心A1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7962B。
法定代表人:丁根生,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3日,被告以552680元承包了全椒县第八中学校园文化硬件建设项目,2019年1月21日发包方将项目款497000元汇至被告账户,2020年1月23日发包方在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又将尾款55680元支付给被告。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劳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69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寻理由拖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956元及利息(以6995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息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浩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浩远公司中标全椒县美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全椒县第八中学校园文化硬件建设项目。2018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浩远公司(甲方)将全椒县第八中学校园文化硬件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造价552680元,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乙方承担一切税收费用,另按工程决算总造价含税计扣14.54%,其中交管理费2%,税金由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所在地自行缴纳;工程每次转款,乙方需提供工程成本发票及工资表,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次到款数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底工程完工并移交建设单位。2019年1月21日,建设单位转给被告工程款497000元。被告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分7笔支付原告劳务费43万元。2020年1月23日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保金55680元支付被告。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原告遂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浩远公司将其中标的全椒县第八中学校园文化硬件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全部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符合法律法规。参照双方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52680元,被告收取14.54%费用,其余款项为原告的劳务费即472320元(552680×85.46%)。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3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2320元。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劳务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32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48元,由原告**负担612元,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佩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