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603号
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66号银河湾花园11幢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8046936。
法定代表人:乔建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磊,公司员工。
被告:蚌埠市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国购广场二期6号楼1单元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P3AXY55。
法定代表人:张铭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丽,公司员工。
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和公司)与被告蚌埠市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磊,被告碧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盈公司立即支付辉和公司工程款139,459.67元及利息4,573元(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39,45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2年4月6日为4,573元,此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15,000元)等由碧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辉和公司于2020年至2021年承接碧盈公司开发的蚌埠碧桂园一期项目涉及7#、13#楼防火门监控及消防器材采购安装工程(暂定工程称)的施工内容,该部分施工内容涉及含税金额139,459.67元(具体内容详见附件)。现施工内容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多次沟通该部分施工内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碧盈公司一直不予签订施工合同。故提起诉讼。
碧盈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利息无合同约定,不认可,其他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碧盈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期××段××#××#楼防火门监控及消防器材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辉和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辉和公司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辉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淮海造字[2022]第GZ055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价203537.66元,审定价139459.67元,核减额64077.99元。辉和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现场收方单及附件,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碧盈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辉和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辉和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辉和公司有权向碧盈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辉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39,459.67元,碧盈公司无异议,对辉和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辉和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因碧盈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辉和公司客观上产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2021年5月31日为工程款应付之日,辉和公司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以139,459.6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辉和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5,000元,属于辉和公司为实现诉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459.67元及利息(利息以139,459.6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蚌埠市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被告蚌埠市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