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与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严兴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民初724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4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0697506Y。
法定代表人:谢良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兴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叶贵宝,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诉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仁公司”、严兴义、叶贵宝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刘亚明、被告“天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被告严兴义、被告叶贵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50元(1、医疗费6176元;2、误工费:240天×133元=31920元件;3护理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5、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6、伤残赔偿金:31640×16年×10%=50624元;7、司法鉴定费143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二喊原告去天盛瑞景住宅小区工地做工。同年6月3日,原告在工地做事时从近2米高处摔下,随即被告二将原告送郎溪县中医院拍片治疗,后转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于2017年6月12日、2018年10月11日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安装内固定”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8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64天,医疗费261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二2次去医院,共送医疗费20000元。剩余医疗费被告三让原告先垫付,之后一起结算。出院后原告先后找过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要求解决医药费等问题,未果。经查,原告“天盛瑞景住宅小区项目”由被告“天仁公司”施工建设,其与被告叶贵宝、被告严兴义系层层转包关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仁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严兴义辩称:我请原告去做事,我和被告叶贵宝签的劳务协议,我已经付了工资,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叶贵宝辩称:我是和一个瓦工班组签的合同,原告是我和被告严兴义请的工人。原告受伤后我个人垫付了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1企业情况;
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严兴义、叶贵宝的基本情况;
4、天盛瑞景住宅小区项目公示牌照片,证明该项目系被告“天仁公司”建设施工;
5、住院治疗明细及两次手术、医疗费发票,证明两次住院治疗及手术费用;
6、皖宣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宣正鉴定”),证明鉴定项目及鉴定意见;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8、原告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务工为生;
9、原告失地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10、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配偶务工情况及收入。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天仁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8、9出具证明单位不具有资格,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0缺乏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据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对象。
被告严兴义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没有看法,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帮被告叶贵宝做事的。
被告叶贵宝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天仁公司”、叶贵宝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被告严兴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我和被告叶贵宝有劳务关系。
庭审质证时,对被告严兴义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天仁公司”和叶贵宝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天仁公司”、严兴义、叶贵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证据9、证据10,系原告与妻子收入状况证明和原告土地被征用后变为失地农民的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家中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原告平时在县城工地打工,妻子长年在安徽省琳楠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其家庭经济人均纯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举证,故原告所举证据8、证据9、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严兴义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当事人仅在该合同书开头进行了签字,结尾处甲、乙双方未签字确认合同内容,故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的三性和当事人证明对象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仁公司”在承建郎溪县建平镇天盛瑞景住宅小区建设过程中,将瓦工劳务分包给郝万明(音),叶贵宝在郝万明(音)处分包了部分瓦工劳务工程,最终严兴义在叶贵宝处承揽了瓦工劳务中内粉刷工程。严兴义承揽的内粉刷工程工地,由于人手不够,为按时完成承揽的工作任务,2017年2月,严兴义便喊***去其承揽的工地做工,约定***工资按每天130元计算,由严兴义负责给付。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同意后,跟随接受劳务者严兴义一道前往上述工地做工。2017年6月3日,***在上述工地十一楼室内做构造柱的粉刷时,由于钢管脚手架上面放置有很多木工板和脚手架上的固定螺丝松动滑落等原因,导致***所用脚手架的横隔板发生倾斜坍塌,***从脚手架上摔落地上,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送至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进行了“安装内固定”、术后给予切口换药及抗感染、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接骨续筋等对症处理。***病情稳定后,于2017年7月22日办理出院手术。2018年10月11日,***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医疗费26176元,其中,严兴义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该20000元系叶贵宝垫付给严兴义)。受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26日对***伤情作出“宣正鉴定”,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术后,右足跟骨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家中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平时在县城工地打工,其妻长年在安徽省琳楠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其家庭经济人均纯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另查,严兴义庭审答辩时陈述:“我请***去做事,我和叶贵宝签的劳务协议,我已经付了工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严兴义的陈述与***和叶贵宝在庭审中陈述一致。
再查,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天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郝万明(音)的证据。也未提交郝万明(音)与叶贵宝之间转包工程的证据。为查明案情,法庭明示被告“天仁公司”于庭审后一星期内将其和郝万明(音)之间的发包合同提交法庭,在指定期限内“天仁公司”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严兴义应是原告劳务的接受者,理由如下:庭审过程中,严兴义在答辩时陈述:“我请***去做事,我和叶贵宝签的劳务协议,我已经付了工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严兴义陈述的内容分析有三层含义,第一,叶贵宝与严兴义之间签订了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虽然合同书不完善,但间接证明了严兴义在叶贵宝处承揽有部分工程;第二,***是由严兴义请来为其做工;第三,***的工资已由严兴义支付。上述严兴义的陈述与***和叶贵宝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本案中,鉴于严兴义与***在内粉刷工作中肩负的任务,本院确认***是提供劳务者,严兴义是接受劳务者。严兴义在承揽的内粉刷工作现场,其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接受劳务者严兴义在工地上管理不到位,未及时检查出劳动工具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保障工人在足够安全的环境中工作,作为接受劳务者严兴义的上述过错,是造成本次原告受伤事故的主要因素,故对***的受伤负有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对劳动工具未仔细检查,在高处作业时安全注意义务不够,是导致其从高处坠落的次要因素。因此,***应对高处坠伤导致的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对各项损失自担20%责任,严兴义对***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分包人及被告严兴义没有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叶贵宝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亦非原告的雇主,故原告要求叶贵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受伤后共用医疗费26176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除严兴义已交付给***20000元外,剩余医疗费为6176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33元/天计算,结合“宣正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为24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1920元(133元/天×240天=3192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宣正鉴定”确定的***护理期120天的鉴定意见,***主张按每天120/天计算为14400元(120天×120元/天=144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5、营养费,结合“宣正鉴定”确定的***营养期120天的鉴定意见,***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家中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平时在县城工地打工,其妻长年在安徽省琳楠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其家庭经济人均纯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的举证,***主张按本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宣正鉴定”确定***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现***主张残疾赔偿金50624元(31640×16年×10%=506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司法鉴定费143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该费用已由***交纳,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和***诉请数额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皖宣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该后果除造成原告肉体痛苦外,对其今后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已实际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33570元,由严兴义赔偿80%,即106856元,扣除严兴义先前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被告严兴义实际应赔偿原告86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856元(被告严兴义已支付20000元,尚需实际赔偿86856元);
二、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严兴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严兴义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曙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