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严兴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良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兴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贵宝,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严兴义与被上诉人***、叶贵宝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不知晓严兴义、叶贵宝的相关情况;***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也不属于失地农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严兴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是从叶贵宝处承揽劳务工程的,工地上的脚手架为“天仁公司”所搭建。
***、叶贵宝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仁公司”、严兴义、叶贵宝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仁公司”在承建郎溪县建平镇天盛瑞景住宅小区建设过程中,将瓦工劳务分包给郝万明(音),叶贵宝在郝万明处分包了部分瓦工劳务工程,严兴义在叶贵宝处承揽了瓦工劳务中内粉刷工程,为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因人手不够,2017年2月严兴义便请***去其工地上做工,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30元,由严兴义负责给付。2017年6月3日,***在工地十一楼室内做粉刷时,脚手架的横隔板发生坍塌,***从脚手架上摔落地上,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送至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2日办理出院。2018年10月11日,***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8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医疗费26176元,其中,严兴义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该20000元系叶贵宝垫付给严兴义)。2018年11月26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因意外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术后,右足跟骨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家中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平时在县城工地打工,其妻长年在安徽省琳楠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其家庭经济人均纯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另查,严兴义庭审答辩时陈述:“我请***去做事,我和叶贵宝签的劳务协议,我已经付了工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严兴义的陈述与***和叶贵宝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庭审中,***未提交“天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郝万明,及郝万明与叶贵宝之间转包工程的证据。为查明案情,法庭明示“天仁公司”于庭审后一星期内将其和郝万明之间的发包合同提交法庭,在指定期限内“天仁公司”未予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过程中,严兴义陈述:“我请***去做事,我和叶贵宝签的劳务协议,我已经付了工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贵宝与严兴义之间签订了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虽然合同书不完善,但间接证明严兴义从叶贵宝处承揽部分工程,***是由严兴义请来为其做工,***的工资由严兴义支付。严兴义的陈述,与***和叶贵宝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严兴义是接受劳务者。严兴义在承揽的内粉刷工作现场,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由于严兴义未及时检查劳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时安全意识不够,是导致其坠落的次要因素,应自行承担20%责任。“天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分包人及严兴义没有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贵宝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亦非原告的雇主,故要求叶贵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176元(严兴义已给付20000元),剩余医疗费6176元。2、误工费31920元(133元/天×240天=31920元)。3、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50624元(31640×16年×10%=50624元)。7、司法鉴定费143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计133570元,由严兴义赔偿80%,即106856元,扣除严兴义先前给付原告的现金2万元,被告严兴义实际应赔偿原告86856元。遂判决:一、严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计86856元;二、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二审中,“天仁公司”陈述,此工程项目于2016年开工,2018年9月竣工,共有7-8栋楼房(200余套房屋),其中一栋为商业门面房(三层),均验收合格并交付;瓦工酬薪有约8万元属于质保范围,至今没有给付;“天仁公司”出示的2016年3月其与郝万明签订的一份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其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天仁公司”提供塔吊、脚手架、施工水电、宿舍、安全帽、床、开水炉、食堂,并对瓦工施工全过程负有监管之责等内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郎溪县建平镇天盛瑞景住宅小区工程中的瓦工劳务,经过了多次转包,但“天仁公司”为天盛瑞景住宅小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整个工程负有总责。郝万明承包接手瓦工劳务后又进行了转包,即使“天仁公司”对此不知晓,根据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天仁公司”对瓦工施工过程亦负有监管之责。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严兴义为***的雇主,一审判决对此一事实的认定亦无不当,严兴义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严兴义负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鹏
审判员 王鸿梅
审判员 马 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开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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