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葛继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葛继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执字第6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49—40号。
法定代表人*良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
***与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高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高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邢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