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344号
原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0697506Y,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固城湖南路49-40号。
法定代表人:谢良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875.7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287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担任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负责人,江宁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66号终审判决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支付货款87395.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判决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7年7月3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从原告账户扣款102875.75元执行结案。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责任,被告至今没有承担,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垫付的费用,但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原告天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分公司一切事物,承担分公司一切费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安全责任、民工工资及各项税金、规费缴纳等责任,乙方发生经济纠纷、安全事故、违法法律和国家政府机关条例等事物,乙方承担处理结案和经济清偿理赔责任,乙方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对外签署的文件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如造成甲方损失,则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向江苏省一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95.7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由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7年7月3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从原告账户扣款102875.7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7)苏01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15执337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担了支付货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天仁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875.75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02875.75元及利息损失(以102875.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增刚
书 记 员  俞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