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3442号
原告: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生态产业园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TW9J07G(1-1)。
法定代表人:高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奕,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超。
被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珠光花园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8092J(1-1)。
法定代表人:桑国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礼星,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投建材销售公司”)与被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合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投建材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奕、任超,被告沪合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国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投建材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1310090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131009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宁国市海螺水泥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对预拌砼技术参数及价格、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指示宁国吉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宁国海螺水泥厂运送混凝土,每次送货均由被告负责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接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8月5日起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324立方米,货款共计1310090元。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出具了混凝土使用统计清单一份,确认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混凝土2324立方米,货款合计131009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同时依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每月10日前付上月所用砼款的85%,以此类推至混凝土浇筑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第十条约定“若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乙方(原告)货款,每天按5‰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给付混凝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沪合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不承担任何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建造,也未享受该工程的利益,更没有使用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涉案合同的真实当事人为原告与金明,金明与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应当由其承担;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严重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究权利;3、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0万,但仅仅就混凝土的采购价格就已经达到了130多万,被告对于原告与金明之间结算的混凝土价格不认可;4、即使本案的合同关系成立,那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减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发布的同业拆借利率。同时,在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应当享有对金明的追偿权。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供货合同》、混凝土发货单、混凝土使用统计清单、(2020)皖1881民初344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及其证据材料复印件、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经当庭组织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审理认为,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8日,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沪合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宁国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桩基分包合同,被告沪合建设工程公司分包了宁国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的桩基工程,该分包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代表为金明,金明的职位是现场负责人。
2019年8月1日,原告港投建材销售公司(乙方)与被告沪合建设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宁国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沪合建设工程公司因位于宁国市海螺水泥厂的宁国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采购方量1500立方米(结算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约定了预拌砼技术参数及价格、混凝土货款,并约定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每月10日前付上月所用砼款的85%,以此类推至混凝土浇筑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乙方货款,每天按5‰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运送混凝土,每次送货均由被告负责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接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8月5日起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324立方米,货款共计1310090元。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形成混凝土使用统计清单,确认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混凝土2324立方米,货款合计13100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国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因结算而确认了尚欠的货款数额,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损害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港投建材销售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沪合建设工程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310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1310090元为基数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在抗辩中提出了减少违约金的要求,而原告并未举证其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以确定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对于被告沪合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与现场负责人金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享有对金明的追偿权问题,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1009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310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91元,由原告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91元,由被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成明
人民陪审员 许 胜
人民陪审员 胡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仇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