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珠光花园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桑国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星,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生态产业园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港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明实际系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首先,宁国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金明,沪合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未享受该工程的收益,更没有使用港投公司的混凝土。对混凝土采购细节,如数量的确认、签收、查验、结算等,沪合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全程系金明和港投公司总经理任超联系。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沪合公司每月10日前需支付所用混凝土款的85%,而港投公司从未找过沪合公司要求支付每月的应付货款。据了解,港投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向金明索要货款,沪合公司对金明系合同相对人是明知的。故港投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项应当由金明支付。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沪合公司一审中申请追加金明为被告,且金明在一审开庭时到庭并明确表明愿意作为被告参与庭审,一审法院对沪合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以致相关单据签字的真实性、采购混凝土数量等事实无法查清。3.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0万元,而港投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价款已达到130多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混凝土发货单》存在多份发货单金明签字笔迹前后不一致、吕亮并非沪合公司员工、多份发货单没有任何有效签字等,而一审法院未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直接依据港投公司诉请金额作出判决,明显不当。
港投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双方为沪合公司与港投公司,沪合公司认为本案应该由金明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金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未准许沪合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当。3.沪合公司欠付港投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沪合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1310090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131009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沪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8日,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沪合公司(乙方)签订宁国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桩基分包合同,沪合公司分包了宁国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的桩基工程,该分包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代表为金明,金明的职位是现场负责人。2019年8月1日,港投公司(乙方)与沪合公司(甲方)签订《宁国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沪合公司因位于宁国市海螺水泥厂的宁国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港投公司采购混凝土,采购方量1500立方米(结算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约定了预拌砼技术参数及价格、混凝土货款,并约定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每月10日前付上月所用砼款的85%,以此类推至混凝土浇筑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乙方货款,每天按5‰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港投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沪合公司指定的地点运送混凝土,每次送货均由沪合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接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8月5日起港投公司共向沪合公司交付混凝土2324立方米,货款共计1310090元。2020年7月30日,港投公司、沪合公司双方进行对账后形成《混凝土使用统计清单》,确认沪合公司共计收到港投公司混凝土2324立方米,货款合计1310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港投公司、沪合公司签订的《宁国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因结算而确认了尚欠的货款数额,沪合公司作为买受人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损害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港投公司要求判令沪合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310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港投公司要求沪合公司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1310090元为基数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沪合公司在抗辩中提出了减少违约金的要求,而港投公司并未举证其因沪合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故确定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对于沪合公司辩称其与现场负责人金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享有对金明的追偿权问题,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1009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310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1元,由宁国市港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91元,由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港投公司和沪合公司签订的《宁国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盖有两公司印章,沪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国升在合同上签字,港口公司总经理任超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7月30日《混凝土使用统计清单》金明在“商砼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处签字,任超在“商砼销售公司签字确认”处签字。2.一审中,沪合公司提举了其与金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金明。二审中,沪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国升称其与金明是朋友关系,金明借用沪合公司的资质与港投公司签订合同,沪合公司和金明是内部挂靠关系,金明不是沪合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宁国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港投公司和沪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明系沪合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以沪合公司的名义与港投公司签订合同,港投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送至沪合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金明在发货单及《混凝土使用统计清单》上签字,港投公司有理由相信金明能够代表沪合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沪合公司承担。沪合公司上诉主张港投公司明知合同相对人系金明,未提举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港投公司提供的少量发货单虽没有签字,但金明已在《混凝土使用统计清单》签字确认沪合公司收到港投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沪合公司应支付港投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酌定将港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减少,确定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沪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1元,由上诉人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月银
审 判 员 周宏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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