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3014号
原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珠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8092J(1-1)。
法定代表人:桑国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俊,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雨晨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丽晶城**807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AD9N0J(1-1)。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飞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6183L(1-6)。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巩义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4MTQJ8A。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晋飞,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合公司”)与被告安徽雨晨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晨公司”)、安徽飞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巩义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程晋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被告飞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豫0181民初301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飞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国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被告程晋飞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雨晨公司、程晋飞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375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37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清结为止);2、判令被告雨晨公司、程晋飞赔偿原告损失509200元;3、安联公司、飞宇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雨晨公司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机施工合同》,约定雨晨公司将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安联商业广场施工图纸内的旋挖钻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工期、工程价款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程晋飞作为雨晨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具体工作上的对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调度设备和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4月29日,程晋飞向原告表示,因与飞宇公司未能就合同变更一事协商一致,飞宇公司要求撤场,程晋飞安排人员与项目部就原告施工进行了结算,并要求原告撤场。2020年5月6日,程晋飞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637575元,于2020年5月12日付给原告40万元,余款2020年6月30日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付款之后,原告从现场将设备拉走,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且阻挠原告拉走设备,导致原告设备及人员遗留在现场,直到2020年6月2日才将全部施工设备拉回。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雨晨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欠款金额为637575元,付款期限分两期支付,但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并采取了车辆堵门等方式,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正常施工,不存在被告阻碍原告撤场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程晋飞系雨晨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飞宇公司、安联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程晋飞辩称,同意雨晨公司答辩意见,且程晋飞与原告并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其只是代表雨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飞宇公司辩称,同意雨晨公司答辩意见,飞宇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飞宇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方,将案涉旋挖钻项目分包给雨晨公司系合法分包,原告向飞宇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采取工程车堵门方式,严重影响工程的施工进度,且原告查封飞宇公司账户,给飞宇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将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联公司辩称,同意雨晨公司、飞宇公司答辩意见,安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项目总包给飞宇公司,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该项目正在施工中,并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安联公司作为发包人,飞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飞宇公司承包位于巩义市××路与××路交叉口的巩义市安联商业广场工程。
2020年3月12日,飞宇公司(甲方)与雨晨公司(乙方)签订《旋挖桩清包合同》一份,约定雨晨公司承包测量定位、成孔、护筒放置、洞口防护、导管放置、混凝土浇筑等与成桩相关的所有劳务工作。合同约定,雨晨公司必须保证2台旋挖机进场,并保持正常运转,必须保证20名以上操作熟练工人进场。如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8日内,经甲方签字认可,工期方可顺延,但甲方不承担责任损失(注:非乙方原因超过8天以上,甲方负责补偿乙方每天人工费及机械费4000元)。
2020年3月16日,雨晨公司(甲方)与沪合公司(乙方)签订《旋挖钻机施工合同》一份,沪合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旋挖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由于甲方开工前期及施工过程中各种因素造成停工、误工、不能施工超过八天,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损失费按照每台机4000元/天补偿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4月29日。后飞宇公司、程晋飞通知原告撤场。2020年5月6日,原告与程晋飞就已施工内容进行了决算,原告已施工项目工程款为637575元,于2020年5月12日付款40万元,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5月12日,雨晨公司未按时付款。2020年5月17-18日,原告派车到巩义市将撤场机器运走,双方因先付款还是先撤场发生争执,后原告未将机器拉走。原告因此造成运费损失5000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雨晨公司、飞宇公司、安联公司、程晋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48911.59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安联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变更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安联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飞宇公司将其中的旋挖桩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雨晨公司,后雨晨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旋挖钻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沪合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雨晨公司通知沪合公司撤场,沪合公司与雨晨公司进行决算之后,准备撤场,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雨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由于雨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雨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37575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每期付款逾期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按照合同约定,若由于甲方(雨晨公司)开工前期及施工过程中各种因素造成停工、误工、不能施工超过八天,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损失费按照每台机4000元/天补偿给乙方(沪合公司)。综合分析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4月29日停工,5月6日与雨晨公司达成决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停工期限,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争执后,应当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将机器滞留场地并非解决问题的方式,因此对原告机器滞留场地造成的停工损失及运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安联公司、飞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晋飞系雨晨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故原告主张程晋飞与雨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雨晨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575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7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0元,减半收取7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安徽雨晨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原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延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