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5248号
原告:南京龙昶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亮,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龙昶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昶公司)与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7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之前支付保修金142145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署《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葛塘街道项目外墙外保温工程。现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24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28429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工程款992900元,以上事实均有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元隆公司辩称:1.工程款992900元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主体工程及涉案项目均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850000元,占工程款总额65%以上,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并非原告主张债权合理费用,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元隆公司(发包方)与龙昶公司(承包方)签署《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约定龙昶公司承包元隆公司葛塘街道地块项目外墙外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95%,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根据保修规定到期后一次性付清。
龙昶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就葛塘工地外墙保温进行结算,确定南京龙昶保温一期工程款为1572000元,二期工程款为1270900元,合计2842900元。元隆公司已支付龙昶公司工程款1850000元(含扣减的2000元),双方无异议。
2019年6月,龙昶公司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本金部分固定收取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龙昶公司向法庭提供30000元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元隆公司与龙昶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龙昶公司完成施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元隆公司应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向龙昶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755元(2842900元×95%),扣减已支付的1850000元,还应支付850755元(2700755元-1850000元),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龙昶公司主张元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507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龙昶公司主张元隆公司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昶公司主张元隆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龙昶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7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龙昶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9元,减半收取计6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5元,由原告南京龙昶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