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3民初2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050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元隆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山庄四期工程隔壁工地上工作,2108年10月5日上午7点半左右,原告路过被告元隆公司工地时,其挖机正在挖掘埋在土中的钢筋,钢筋从土中弹出将原告击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元隆公司项目经理将其扶起,挖机师傅打电话叫来挖机车主即被告*必国,随后将原告送往金坛二院救治,后原告转往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全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后住院8日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8771.19元,护理费640元,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96元,医生建休三个月,产生误工费10500元,合计金额30507.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元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的责任应该很小,元隆公司叫我干活的,它明知下面有钢筋防护措施不好,原告也有责任,没有戴安全帽。原告住院之前,我给了他2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2张、住院病案1张、建休证明1张、病历1本,被告元隆公司未予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异议事实如下:被告***向被告元隆公司提供挖机进行下水道工程作业。***系雇佣工人驾驶其自有挖机为元隆公司提供劳务。
2018年10月5日上午7点半左右,原告步行前往工地施工,路过被告元隆公司工地时,见挖机正在进行钢筋清理作业,遂在旁等候。挖机作业过程中钢筋从土中弹出击伤原告下颌骨,原告当即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第二人民医院拍摄CT。同年10月6日,原告至安徽省直医院进行医治。同年10月8日,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于10月10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骨骨折闭合复位伴牙弓夹板结扎固定术,至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
原告在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帽。
***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雇佣工人进行挖机作业,对于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所造成的原告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元隆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方,其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其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元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771.19元,本院根据发票所载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按本地区平均标准60元/天,计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7天计350元;4、营养费:按12元/天,住院7天计84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依据2017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0390元,高于原告所主张的3500元/月,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1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无票据提交,本院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225.19元,由被告赔偿70%即21157.6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19157.63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157.63元;
二、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 罗辑 |
| |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
| | |
法官助理 | | 潘逸鹤 |
书记员 | | 陈燕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