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执474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8806734,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
负责人:彭青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争龙。
委托代理人:薛堃。
被执行人: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66066L,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616601B,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江苏科技金融大厦**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73626138,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明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071010644P,住所地句容经,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宁杭北路**
法定代表人: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与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106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5215873.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6733.79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00元,减半收取8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400元。由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36号701、702、703、704、705、706、707、708、709、710、711、712、713、714、715、716、717、718室共计18套房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申请人诉讼中还保全了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的拆迁补偿款2484万元,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1日。该拆迁款项暂未到位。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48661.92元,本院已进行了扣划并拨付申请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实际到位金额为48661.92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池仲旺
审判员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同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天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