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227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3227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1。
负责人:陈亦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亮,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江苏科技金融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萌,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集镇大茅路**v>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萌,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建设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投资公司)、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置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王玉兰,被告元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亮,被告正阳投资公司、汇金置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雯、欧阳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隆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472885.46元(截止2020年8月1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02120元;2、判令被告正阳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南京银行对被告汇金置地公司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玉晨村地块(以下简称玉晨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元隆建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固定年利率为4.75%,对付息方式、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正阳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正阳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汇金置地公司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汇金置地公司以玉晨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对担保范围等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30日,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款项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10月10日。后又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4月10日并将付息方式更改为利随本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
被告元隆建设公司辩称:元隆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朱明亮及朱明亮实际控制的被告正阳投资公司、汇金置地公司,原告南京银行知晓上述情况;因此,驳回原告南京银行对被告元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投资公司、汇金置地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属实;律师费无发票和支付凭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元隆建设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a100189160627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非授信额度及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为满足乙方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为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间为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分次放款的,借款期间起始日以每次放款时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不晚于第一次放款时确定的到期日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乙方违反本合同所作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等任一情形的,均构成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及/或质押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6年6月30日,被告正阳投资公司(乙方、保证人)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Ea1001891606270010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50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二、保证方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7日,被告正阳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元隆建设公司向原告南京银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期限不超过3年。
2016年6月30日,被告汇金置地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原告南京银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Ea200189160627003的《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50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二、抵押物为玉晨村地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句土国用(2010)第××××号;抵押面积为51795平方米;三、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南京银行于2016年6月29日取得了玉晨村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土地面积为51795平方米,原不动产权证号为句土国用(2010)第××××号。2016年6月27日,汇金置地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以玉晨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期限不超过3年。
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借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收款单位均为元隆建设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借款利率(月息)3.98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到期一次还本、按月计息。
2019年6月25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元隆建设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a269071906250003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应于2019年6月26日到期,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所欠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10日。二、自借款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三、本合同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和有效组成部分,与《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变更的内容外,其他事项仍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等等。
被告正阳投资公司、汇金置地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南京银行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均承诺:就原告南京银行拟与被告元隆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事,担保人承诺以下事项:同意该展期还款协议书各项条款,并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履行该展期还款协议书提供担保;本担保人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本担保人在前条所作担保承诺的具体事项仍按该担保合同执行;本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所做作声明和保证现在同样适用于本担保承诺书,本担保承诺书是该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2019年6月25日,被告正阳公司、汇金置地公司分别通过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均为:知晓并同意债务人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万元;办理借款展期,展期至2019年10月10日;同意为前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10月10日,被告元隆建设公司(乙方、借款人)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Ba269071909240006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在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应于2019年10月10日到期,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所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所欠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10日。二、自借款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三、本合同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和有效组成部分,与《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变更的内容外,其他事项仍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等等。
2019年9月27日,被告正阳投资公司、汇金置地公司分别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南京银行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均承诺:同意南京银行与元隆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a269071909240006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并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履行该展期协议书提供担保;本担保人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本担保人在前条所作担保承诺的具体事项仍按该担保合同执行;本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所做作声明和保证现在同样适用于本担保承诺书,本担保承诺书是该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正阳投资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知晓并同意债务人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万元;办理借款展期,展期至2020年12月10日止;同意为前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担保详情(包括担保期限、抵质押物信息等)具体以本单位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被告汇金置地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知晓并同意债务人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万元;办理借款展期,展期至2020年12月10日止;同意为前述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担保详情(包括担保期限、抵质押物信息等)具体以本单位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元隆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8月10日,被告元隆建设公司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2472885.46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利)。
为实现债权,原告南京银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产生律师费202120元。
案件审理中,南京银行称:一、案涉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月息)3.985‰为笔误,应为月利率3.958‰,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为固定年利率4.75%,实际执行的固定年利率也是4.75%;二、2019年10月10日的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书》将本案债务展期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正阳投资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被告汇金置地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载明展期至2020年12月10日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借款期限仍在担保人承诺的担保期限内,被告正阳投资公司、汇金置地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及本案债务展期后,被告元隆建设公司均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元隆建设公司虽辩称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南京银行主张被告元隆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阳投资公司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本案债务展期后亦出具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愿意继续提供担保责任。故,原告南京银行主张被告正阳投资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汇金置地公司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玉晨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南京银行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在本案债务展期后,被告汇金置地公司仍出具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愿意进行继续担保。因此,在被告元隆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南京银行有权就玉晨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2472885.46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8月1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02120元;
二、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未被履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玉晨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不动产权证号为句土国用(2010)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1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176元,由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亚伟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人民陪审员  钮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吴来祥
书 记 员  包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