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初708号
原告(案外人):***,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案外人):**,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案外人):戴国圣,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
主要负责人:凌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江苏科技金融大厦**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执行董事。
被告(被申请人):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
法定代表人:张明安。
被告(被申请人):朱明亮,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被申请人):张冲,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被申请人):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集镇大茅路**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宁杭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程旭明,董事长。
被告(被申请人):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平山堂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冲,执行董事。
被告(被申请人):浙江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吴山名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明亮。
被告(被申请人):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学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明亮,总经理。
被告(被申请人):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被告(被申请人):江苏明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童卫路,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童卫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孝荣,执行董事。
被告(被申请人):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龚正明,执行董事。
被告(被申请人):南京海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明亮,执行董事。
被告(被申请人):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裙楼A3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裙楼A302A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舒曼。
原告***、**、戴国圣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苏州分行)、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投资公司)、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朱明亮、张冲、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正阳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海外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担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正阳投资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撤回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恒的委托,被告朱明亮、张冲、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正阳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明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海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撤回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的委托。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袁明,被告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本院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投资公司)、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朱明亮、张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民初3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正阳投资公司、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朱明亮、张冲等银行存款15.3亿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7月24日,本院通过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正阳投资公司持有的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小贷公司)4800万元股权。案外人***、**、戴国圣以已经受让案涉股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苏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戴国圣异议请求。***、**、戴国圣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戴国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正阳投资公司原持有的4800万股份中3000万股份归***所有、1500万股份归**所有、300万股份归戴国圣所有,申请解除对正阳投资公司原持有的正阳小贷公司4800万股份的冻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在法院冻结正阳投资公司原持有的4800万原始股份前,原告***、**、戴国圣已与正阳投资公司签订相关股份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第二,正阳小贷公司是股份托管于江苏股权交易中心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正阳小贷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江苏股权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并不需要工商部门核准。第三,正阳小贷公司本次股份转让涉及的股东变更和主发起人变更事项,已经江苏省金融办核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已于2019年11月18日在江苏股权交易中心办理完成。综上,法院冻结的股权应认定为***、**、戴国圣的合法财产,并非正阳投资公司所有。
被告恒丰银行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四)规定,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判断。涉案股权登记在正阳投资公司名下,权利人应系正阳投资公司。第二,被告于2019年起诉正阳投资公司一案,苏州中院于2019年7月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涉案股权于2019年8月被苏州中院采取保全措施,且查封当时原告并没有取得省金融监管局的相关转让批准文件,查封并无不当。第三,金融监管局的变更批复是在财产保全之后,故本案涉案股权权利人仍为正阳投资公司。如原告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应向正阳投资公司索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投资公司辩称,第一,正阳投资公司未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正阳投资公司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收据,是为了配合地方金融办的审批程序。在原告向正阳投资公司转账的当日,正阳投资公司就立即转回全部款项。第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原告负责办理,原告可以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公开途径查询到正阳投资公司持有股权的已经被冻结,但是仍然坚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第三,原告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股权已经被法院查封,不构成善意取得。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工商局接受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查封时行政审批及过户登记尚未完成,原告系股权依法查封期间受让股权,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不能取得案涉股权。
被告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明亮、张冲、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正阳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明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海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法院对涉案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工商局接受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的效力。2.原告在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应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能善意取得涉案股权。
被告汇金公司辩称,同意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意见,补充一点,原告举证三原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股权被查封事实应当是知情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国圣提交如下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收据及《代付款说明》;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三、《关于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宁新区管财[2019]15号)、《关于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苏金监复[2019]40号)、《关于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请示》(宁金监发[2019]119号)、《关于同意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苏金监复【2019】50号);四、江苏股权交易中心的股份变更登记资料;五、(2020)苏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六、正阳小贷公司在江苏股权交易中心的公示信息、201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七、江苏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证书、江苏股权交易中心价值板挂牌和股权登记托管协议书;八、江苏股权交易中心业务申请表、680015正阳农贷持有人名册;九、《江苏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十、《江苏股权交易中心非上市公司股份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十一、《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正阳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正阳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及相关文书领取归档记录表》。
被告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27日正阳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戴腊琴的签字与公证书中戴腊琴的签字样本不一致,故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戴腊琴的签字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记录在案。被告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8日,正阳投资公司分别与***、**、戴国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正阳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正阳小贷公司3000万股权(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以总价3000万元转让给***,其持有的1500万股权(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以总价1500万元转让给**,其持有的300万股权(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以总价300万元转让给戴国圣,转让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支付。2019年6月4日,***向正阳投资公司转账300万元,同日,正阳投资公司向***出具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据。2019年6月4日,**向正阳投资公司转账1500万元,正阳投资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出具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据。2019年6月5日,***向正阳投资公司转账3000万元,***称其中300万元系代戴国圣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9年6月6日,正阳投资公司向戴国圣出具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据,向***出具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据。
因正阳小贷公司股权结构为正阳投资公司(持股比例40%,出资4800万元)、戴国圣(持股比例15%,出资1800万元)、戴腊琴(持股比例15%,出资1800万元)、**(持股比例12%,出资1440万元)、黄冬冬(持股比例6%,出资720万元)、秦光(持股比例8%,出资960万元)、陈建强(持股比例4%,出资480万元),股权转让后股东全部为自然人。2019年6月26日由南京市江北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就股权转让向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请示,后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请示,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19日批复同意正阳小贷公司申报股权变更。2019年10月9日,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复了正阳小贷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结构。
另查明,正阳小贷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将股份登记业务托管于江苏股权交易中心。2019年11月8日,***、**、戴国圣至江苏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江苏股权交易中心变更了登记内容,其中***持3000万股,**29**万股,戴国圣2100万股。2020年1月15日正阳小贷公司召开了《201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戴国圣参加该股东大会决议。
再查明,2019年3月21日,***与朱明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在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16000万元股权,并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转让朱明亮;本协议所指“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1600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叁日内由朱明亮向***全额支付。同日,正阳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一致通过如下事项:1、同意***将所持有的正阳投资公司的股权1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朱明亮。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2019年3月29日,正阳投资公司股东由朱明亮、***、张冲,变更为朱明亮、张冲。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过程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本案中,原告***、**、戴国圣与被告正阳投资公司已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早于本院查封之前。被告正阳投资公司虽辩称原告在向其转账当日即将款项全部回转,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朱明亮2019年3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与朱明亮之间另有关于正阳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即使款项存在回转,亦不能证明三原告未支付涉案股权的对价;且正阳投资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被告正阳投资公司对出具收据辩称系为配合原告向金融办的审批,但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向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江苏金融监管局请示、批复等一系列审批手续看,涉案股权未能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三原告已于2019年11月8日在江苏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且根据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证据原告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现原告***、**、戴国圣要求确认涉案股权为三原告所有,并申请解除对案涉股权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9)苏05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中冻结的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800万元股权的执行;
二、确认原告***、**、戴国圣分别享有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元、1500万元、300万元股权。
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戴国圣,原告预交的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赵丽丹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