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与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8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彭青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堃。

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66066L,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罗保。

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616601B,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

被告: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

被告: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071010644P,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宁杭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程旭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以下至主文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元隆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正阳投资控股公司)、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汇金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正阳汽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焰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争龙、薛堃,被告元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罗保,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投资控股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一立即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25215873.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6733.79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

2、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元隆公司、汇金公司对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5215873.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6733.79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0元,减半收取8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400元。由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