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5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初375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280号。
主要负责人:凌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崟,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亮,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孝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情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投资集团)、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朱明亮、**、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置地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汽配公司)、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国际酒店)、浙江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公司)、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周兆崟,被告正阳投资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中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朱明亮、**、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汇金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朱培培,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阳投资集团归还尾号20011-1号《贷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17345951.1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9907937.28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正阳投资集团归还尾号10011-1号《贷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亿、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69306926.68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判令正阳投资集团归还尾号10021-1号《贷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亿、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75549561.12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4、判令正阳投资集团偿付恒丰银行律师代理费8078451.88元;5、判令中旭公司、朱明亮、**、汇金置地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华融公司对正阳投资集团的上述第1、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恒丰银行将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正阳投资集团归还尾号20011-1号《贷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1235710.39元、逾期利息(罚息)44029865.1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正阳投资集团归还尾号10011-1号《贷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4071124.30元、逾期利息(罚息)74699681.75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判令正阳投资集团归还尾号10021-1号《贷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9698352.09元、逾期利息(罚息)75462779.4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4、判令正阳投资集团偿付恒丰银行律师代理费1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恒丰银行作为贷款人,正阳投资集团作为借款人签订尾号2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正阳投资集团借款4亿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4日。该笔借款于2017年7月4日到期时,剩余3.23亿元本金未还。2016年7月11日,恒丰银行作为贷款人、正阳投资集团作为借款人,签订尾号10011、1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正阳投资集团借款5亿元、5亿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5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到期时分别剩余本金5亿元、5亿元未还。2017年7月3日,恒丰银行与正阳投资集团签订尾号20011-1号、10011-1、10021-1号《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对原尾号20011、10011、1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展期,展期期限9个月。2017年7月3日,中旭公司、朱明亮、**、汇金置地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华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十三份,分别约定为正阳投资集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业务展期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均为13.23亿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三笔借款展期期限又已届满多时,但正阳投资集团依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恒丰银行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裁判。
正阳投资集团辩称,恒丰银行要求正阳投资集团归还贷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因正阳投资集团向恒丰银行投资,为了保证正阳投资集团的资金流动性,由恒丰银行和正阳投资集团协调,通过向第三方质押正阳投资集团的在恒丰银行的股权的方式完成银行授信,为了完成银行增信需要,在不断的借新还旧中,让正阳投资集团的子公司或投资公司为本案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在正阳投资集团仍然为恒丰银行的股东的情况下,恒丰银行要求归还贷款的行为不能成立。1、恒丰银行之所以向正阳投资集团发放14亿元的贷款,是因为关联公司江苏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佐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恒丰银行合计34052.4264万股的股权。因江苏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佐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将持有的恒丰银行的股权直接质押给恒丰银行,故由恒丰银行介绍正阳投资集团委托华融公司作为案涉贷款的保证人,正阳投资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相应的担保费。再由江苏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佐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正阳投资集团在恒丰银行的股权尚未处理的情况下,正阳投资集团无资金实力支付恒丰银行的贷款本息。2、正阳投资集团与恒丰银行处理贷款到期后的借新还旧事宜,均依据有关股权价值确定,并要求正阳投资集团提供增信,本案贷款到期后已经达成延期归还和重新进行贷款手续的意见,正阳投资集团也一直在按照恒丰银行的要求压缩贷款后保证正常的流转,恒丰银行未按照其承诺实现,突然向法院起诉,并冻结查封正阳投资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资产达100多亿,完全是恶意的行为,势必导致正阳投资集团不能正常的进行资金周转,形成恶性循环,故恒丰银行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正阳投资集团与恒丰银行的沟通以及恒丰银行授信通知书,恒丰银行是同意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案涉贷款转贷,以达到化解风险的目的。转贷后的贷款金额为12.5亿元,转贷后的借款期限是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二、尾号2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正阳投资集团并未盖章,因此该合同未生效。对于恒丰银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计算相应的罚息及复利,该笔贷款只能按照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相应的利息。三、恒丰银行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不明确,且罚息不应当另行计算复利。因此对于恒丰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正阳投资集团不予认可。且《贷款展期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此请求法院驳回恒丰银行对于逾期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恒丰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且过高。正阳投资集团未见本案造成恒丰银行律师费损失的依据,也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损失,为此请求法院驳回恒丰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此外,恒丰银行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调整,将正阳投资集团偿还的3000万及1700万从先扣利息变更为先扣本金,对此正阳投资集团无异议。但是罚息的计算基数也应当按照扣除后的本金分段计算。并且恒丰银行与正阳投资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存在提供的证据与庭上提交证据原件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借款合同未生效。对于利息的计算不应当计算罚息,应当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年利率6.8%计算全部的利息。
中旭公司辩称,一、中旭公司从未签订案涉三份贷款展期合同及保证人为中旭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从未有为正阳投资集团2017年7月贷款展期向恒丰银行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对中旭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恒丰银行也不能以案涉贷款相关合同上加盖有中旭公司的所谓公章,构成表见代理进行抗辩。二、由于案涉债务系恒丰银行违法发放贷款所致,且案涉贷款实际上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中旭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中旭公司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中旭公司的公章及恒丰银行提供的2017年7月2日说明中孙懋的签字进行鉴定,后撤回对公章鉴定的申请。
朱明亮、**、汇金置地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辩称,一、本案所谓的借款是借新还旧的贷款,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二、恒丰银行提供提供的贷款展期合同并未写明罚息的计算方式,也并未约定复利,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三、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应支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华融公司辩称,一、目前实际的贷款余额应由恒丰银行来举证证明实际存量,才能决定担保人目前的担保余额。请求法院进行核准。二、本案恒丰银行诉讼请求中支付律师费一项没有事实依据。三、其他答辩意见同前述被告。
为支持其要求正阳投资集团返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支出的诉讼主张,恒丰银行提交如下证据:
1、尾号20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借款凭证,证明恒丰银行于2016年7月8日向正阳投资集团借款4亿元;
3、尾号20011-1《贷款展期合同》;
4、贷款展期凭证,证明恒丰银行与正阳投资集团对尾号2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3.23亿元,展期期限9个月;
5、尾号10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6、借款凭证,证明恒丰银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正阳投资集团借款5亿元;
7、尾号10011-1《贷款展期合同》;
8、贷款展期凭证,证明恒丰银行与正阳投资集团对尾号1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5亿元,展期期限9个月;
9、尾号1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10、借款凭证,证明恒丰银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正阳投资集团借款5亿元;
11、尾号10021-1号《贷款展期合同》;
12、贷款展期凭证,证明恒丰银行与正阳投资集团对尾号1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5亿元,展期期限9个月;
26、普通贷款还款测算,证明正阳投资集团截止2019年7月8日积欠恒丰银行三笔贷款本息金额。
第四组补充证据:欠息计算表,证明经恒丰银行重新核算,正阳投资集团截止到2019年9月24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该计算过程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清偿顺序的约定。
第三组补充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恒丰银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10万元,该金额低于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下限。
正阳投资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上我方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恒丰银行后填写的。对三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恒丰银行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该律师费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费是分段收取的,正阳投资集团认为除了第一笔费用以外,其他都是根据诉讼效果另行确定的。对于第四组证据欠息明细表中归还的总金额没有异议,对于恒丰银行记载的归还金额的列项,正阳投资集团不认可。借款到期后归还款项应当先行扣除本金。
中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中旭公司并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意见同正阳投资集团。证据五至十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朱明亮、**、汇金置地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正阳投资集团。对合同上我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补充证据:依据合同律师费为附条件分期支付,律师费不一定会实际发生,恒丰银行要求各被告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第四组补充证据的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应当优先抵偿本金。
华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三份贷款展期合同。对于恒丰银行补充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的意见同正阳投资集团。
为支持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恒丰银行提交如下证据:
13、尾号1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中旭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14、尾号1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朱明亮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15、尾号1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16、尾号1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汇金置地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17、尾号1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正阳汽配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18、尾号1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汇金国际酒店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19、尾号1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正阳实业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0、尾号1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南京电子网板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1、尾号1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南京元隆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2、尾号10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江苏明德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3、尾号1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江苏建筑机械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4、尾号1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南京海外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5、尾号1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华融公司为恒丰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补充证据:股东会决议,证明各保证人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组补充证据:印章样本、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中旭公司向恒丰银行提供的各项文本中均加盖其公章且上述文件中的公章均为同一枚。
正阳投资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至二十五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恒丰银行补充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中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列为当事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法定代表人印章是伪造,公章也不是中旭公司所盖,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补充证据,中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对于其他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朱明亮、**、汇金置地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补充证据涉及汇金置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江苏亚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我们认为是伪造的,另一股东正阳投资集团无法核实,认可汇金置地公司的公章。其他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正阳投资集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保证合同、支付担保费的凭证、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内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该笔业务是由正阳投资集团委托华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江苏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佐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享有的恒丰银行合计34052.4264万股的股权反担保质押给华融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笔业务实质上是由上述股权作为抵偿,其债权应该由华融公司承担全部垫付义务。第二组证据:恒丰银行授信通知书复印件及该复印件的手机载体,证明恒丰银行已经与正阳投资集团对于案涉贷款达成了借新还旧的一致意见。
恒丰银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我行印鉴。恒丰银行、正阳投资集团及各保证人并没有就案涉贷款的处置方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在双方磋商过程中有经办人员之间的信息往来,也没有形成有效协议。该授信通知书上载明内容与恒丰银行没有法律效力。
为支持其案涉借款并非借新还旧的主张,恒丰银行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补充证据: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证明案涉贷款并非借新还旧。恒丰银行还于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综合授信合同、2016年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账户流水、汇付凭证、业务委托书、还款交易截屏、交易流水,证明其于2015年及2016年授信合同项下向正阳投资集团包含本案在内的贷款发放及正阳投资集团还贷情况。
正阳投资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对恒丰银行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015年综合授信合同、2016年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账户流水、汇付凭证、业务委托书、还款交易截屏、交易流水无异议。
中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恒丰银行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两份分别与南京海外木业有限公司以及南京海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卖人均是正阳投资集团的关联公司,与正阳投资集团有利害关系。中旭公司认为该合同及对应的入库单均不是真实发生的,而是恒丰银行和正阳投资集团为了满足贷款合同的条件制作的形式材料。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支付应当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打入卖方支付,但是恒丰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流向。对账户流水、汇付凭证、业务委托书、还款交易截屏、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朱明亮、**、汇金置地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恒丰银行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用途不予认可。对账户流水、汇付凭证、业务委托书、还款交易截屏、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
华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恒丰银行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账户流水、汇付凭证、业务委托书、还款交易截屏、交易流水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中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经公证的由中旭公司盖章的抵押合同,证明在案涉展期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印章是伪造的。证据二、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中旭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证据三、其向昆山农商行调取的印鉴卡,证明其持有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样式与恒丰银行提供证据上法定印章不一致。
恒丰银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证合同是2018年的7月签署,不能以在后的否认中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对于证据二,中旭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其公司内部变更。对于证据三,已看到法人印章的区别,但结合本案证据,有理由认为中旭公司对外使用两套印章。经本院询问,恒丰银行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合同及材料中中旭公司印章与中旭公司提供的工商备案的登记印章并非不一致。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恒丰银行提交的载有中旭公司公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及其他文件,因恒丰银行确认上述合同及材料中印章与中旭公司提供的工商备案的登记印章并非同一枚,故对其提交的贷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其他文件上中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恒丰银行提交的汇金置地公司股东会决议,汇金置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股东江苏亚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份股东会决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正阳投资集团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支付担保费的凭证、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内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均系其与华融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借款情况
1、2016年6月2日,借款人正阳投资集团与贷款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602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亿元,借款仅限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4日还款4亿元。
2016年7月8日,恒丰银行放款4亿元,固定利率5.52%,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
2017年7月3日,贷款人(甲方)恒丰银行与借款人(乙方)正阳投资集团签订编号为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6020011-1号《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所欠借款本金3.23亿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9个月,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2、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正阳投资集团与贷款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亿元,借款仅限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5日还款5亿元。
2016年7月11日,恒丰银行放款5亿元,固定利率5.52%,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
2017年7月4日,贷款人(甲方)恒丰银行与借款人(乙方)正阳投资集团签订编号为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11-1号《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所欠借款本金5亿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3、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正阳投资集团与贷款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亿元,借款仅限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6日还款5亿元。
2016年7月11日,恒丰银行放款5亿元,固定利率5.52%,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
2017年7月5日,贷款人(甲方)恒丰银行与借款人(乙方)正阳投资集团签订编号为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21-1号《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所欠借款本金5亿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采购原材料。适用固定利率,利率为5.52%(年/月),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天数*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即构成违约:(1)未按本合同该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7)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9)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恒丰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汇总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
上述三份《贷款展期合同》均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8%(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本协议与原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有关条款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合同调整解释。合同落款处有担保人汇金置地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华融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朱明亮、**签字确认。
二、保证情况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朱明亮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汇金置地公司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汇金置地公司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正阳投资集团与江苏亚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正阳汽配公司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正阳汽配公司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江苏万源投资有限公司、正阳投资集团、江苏新联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汇金国际酒店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汇金国际酒店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正阳投资集团盖章确认。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正阳实业公司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正阳实业公司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正阳投资集团盖章确认。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南京电子网板公司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南京电子网板公司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Vasari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南京龙润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明德公司、南京元隆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南京元隆公司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南京元隆公司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王建平签字、正阳投资集团盖章确认。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江苏明德公司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江苏明德公司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正阳投资集团盖章确认。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江苏建筑机械公司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江苏建筑机械公司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正阳投资集团盖章确认。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南京海外公司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南京海外公司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正阳投资集团盖章确认。
2017年7月3日,保证人华融公司与债权人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21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2日,华融公司为该项担保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深圳市新好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曼其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曼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正阳投资集团)在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因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6020011号、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11号、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业务展期而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23亿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收法法规的各项税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三、违约情形
1、尾号2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前利息已经结清,2018年4月8日归还274550元、124087.5元,2018年4月20日归还1001104.81元、4324388.04元,2018年6月21日归还334.69元,2018年8月28日归还865万元,2019年5月10日归还300万元,2019年5月30日归还500万元,2019年6月6日归还900万元,2019年7月12日归还3000万元。
尾号1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前利息已经结清,2018年4月8日归还283333.33元、254425.7元,2018年8月28日归还5674450元。
尾号1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前利息已经结清,2018年4月8日归还141666.67元、301647.91元。
截至2019年9月24日,正阳投资集团结欠恒丰银行本金、罚息情况如下: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602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61235710.39元、罚息44029865.10元;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94071124.30元、罚息74699681.75元;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99698352.09元、罚息75462779.47元。
2、恒丰银行(甲方)因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并约定律师费110万元,支付方式为:“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的20%即人民币220000元;在取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一审判决文书、或一审后二审判决书、或调解书(包括一审及二审)、或我行主动申请的撤诉裁定书、或全案破产债权认定裁定书,不包括被驳回起诉裁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或驳回主要诉讼请求判决书】,支付律师费的30%即人民币330000元;待案件执行程序终结(或和解履行完毕)后,乙方将案件涉及所有资料原件移交甲方后,甲方将律师费50%即人民币550000元一次性向乙方付清。”
四、恒丰银行向正阳投资集团发放贷款及正阳投资集团还贷情况
根据恒丰银行提交的交易流水、业务委托书、付款凭证及其陈述,恒丰银行向正阳投资集团放贷及正阳投资集团还贷情况如下:






序号





性质





放款日/还款日





借期截止日





金额(万元)





受托支付转出时间及对手方









1





放贷





2015年4月14日





2016年4月13日





15000















2





放贷





2015年4月15日





2016年4月14日





15000















3





放贷





2015年4月16日





2016年4月15日





15000















4





放贷





2015年4月17日





2016年4月16日





15000















5





放贷





2015年9月7日





2016年7月12日





10000















6





放贷





2015年9月8日





2016年7月12日





10000















7





放贷





2015年9月9日





2016年7月12日





10000















8





放贷





2015年9月23日





2016年7月12日





12000















9





放贷





2015年9月24日





2016年7月12日





12000















10





放贷





2015年9月25日





2016年7月12日





10000















11





放贷





2015年12月9日





2016年7月12日





10000















12





放贷





2015年12月10日





2016年7月12日





10000















13





放贷





2015年12月11日





2016年7月12日





8000















14





放贷





2015年12月14日





2016年7月12日





8000















15





放贷





2015年12月15日





2016年7月12日





5000















16





还贷





2016年4月8日 16:11:30、16:15:42











30000















17





放贷





2016年4月8日 18:11:31





2016年7月12日





30000















18





还贷





2016年4月11日 15:38:42、15:40:05











30000















19





放贷





2016年4月11日 18:42:42





2016年7月12日





30000















20





还贷





2016年7月8日 16:12:43、16:13:25











40000















21





放贷





2016年7月8日 18:38:25





2017年7月4日





40000





2016年7月11日 10:54:45 江苏五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2





还贷





2016年7月11日 11:59:16、11:59:55、12:00:30











50000















23





放贷





2016年7月11日15:48:48





2017年7月5日





50000





2016年7月12日 10:13:58南京海外木业有限公司









24





还贷





2016年7月11日16:30:36、16:31:58、16:32:39、16:33:50、16:34:36











50000















25





放贷





2016年7月11日 17:15:01





2017年7月6日





50000





2016年7月12日 10:13:58南京海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26





还贷





2016年7月12日 11:34:21、11:36:30、11:37:12











25000















27





放贷





2016年7月12日 15:07:02











25000















28





还贷





2016年9月9日











32700











五、关于中旭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
恒丰银行庭审中提交保证人为中旭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编号为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1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一致,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懋印章,该印章与中旭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2017年12月19日《抵押合同》及其调取的2017年3月向昆山农商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资料上孙懋的用印明显不一致。恒丰银行庭审中陈述其将中旭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前述《贷款展期合同》交给时任中旭公司董事长朱明亮,朱明亮指定正阳投资集团员工魏娇娇去中旭公司用印后,交还恒丰银行。正阳投资集团确认魏娇娇系其公司员工。魏娇娇确认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公章是从中旭公司送到正阳投资集团来盖的,具体是谁其不认识。
恒丰银行还提交了时间为2017年7月2日的中旭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与会股东一致同意为正阳投资集团向恒丰银行申请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综合授信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币种)壹拾叁亿贰仟叁佰万元(其中敞口余额为壹拾叁亿贰仟叁佰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股东会决议》中有股东上海晟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晟因)盖章及万事利公司(VASARI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钢印章。股东一致同意授权孙懋作本公司代表,办理本次融资业务相关事宜。”朱明亮对《股东会决议》中上海晟因的公司公章无异议,中旭公司认为为假,上海晟因到庭陈述其于2020年1月16日就该份协议中公司假章向昆山市公安局报案,目前尚未收到公安反馈。
中旭公司提交一份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甲方上海瑞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中旭公司(项目公司)签订《关于淀山湖1号项目之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为向目标项目提供开发建设资金补充支持,甲方拟接受项目公司申请,向项目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金额合计不超过人民币贰拾壹亿元,投资方式为增资扩股的股权投资和委托贷款的债权投资相结合,并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各方明确,甲方通过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作为本次投资的投资主体,向目公司提供投资款项。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中旭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中旭公司系合营公司,甲方为上海晟因,授权代表朱平,乙方为万事利公司,授权代表朱明亮;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2726.2129万美元,甲方认缴出资额为2226.212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81.66%,以货币方式出资,乙方认缴出资额为5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8.34%,以货币方式出资;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2名,董事任期三年;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董事通过后方可作出决议:(七)合营公司对外融资、对外担保。
2016年11月29日,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中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明亮变更为孙懋,股东由万事利公司变更为万事利公司及上海晟因,万事利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美元,出资比例为18.34%,上海晟因认缴出资额2226.2129万美元,出资比例为81.66%。董事长为朱明亮,董事为孙懋、段克俭、**、黄佳俊、徐薇等人。后中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8日变更为刘红,2018年11月23日变更为张明安。中旭公司股东于2018年11月23日变更为万事利公司、上海晟因、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泰)。
2016年11月8日,上海晟因变更合伙人及出资比例为:上海瑞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占比0.0476%,上海顺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150000万人民币,占比71.3946%,上海威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60000万人民币,占比28.5578%。2018年12月3日,上海晟因变更合伙人及出资比例为:上海威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60000万人民币,占比99.8336%,上海瑞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人民币,占比0.1664%。
2016年11月10日,上海威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合伙人及出资比例为: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60000万人民币,占比99.8336%,上海瑞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人民币,占比0.1664%。
2016年10月18日,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朱明亮、重庆台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起因玉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重庆麒钢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鑫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正阳投资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朱明亮。2018年3月24日,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正阳投资集团。
庭审中,朱明亮陈述上海威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上海晟因的实际控制人,上海顺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际为债权人,最终在归还款项后于2018年12月退出了上海晟因。上海晟因就是由朱明亮实际控制的,但其未就此提供佐证材料。其自2017年3月开始与安徽恒泰转让中旭公司70%的股权进行协商,但是直至2018年11月23日才正式办理股权交接手续。在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及最终的股权转让协议期间,双方对中旭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进行共管,朱明亮方直至2018年9月17日才将中旭公司公章正式移交给安徽恒泰。
中旭公司认为,上海瑞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比0.1664%。虽然占比较低,但是其是上海晟因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上海晟因有经营管理权,很有可能是上海晟因的实际控制人。即便上海瑞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控制人,上海顺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当时上海晟因的大股东,层层穿透后与朱明亮方也没有丝毫关联。自2017年3月开始,中旭公司公章是由上海晟因保管,安徽恒泰和朱明亮、上海晟因共同经过公章的审批流程后,由安徽恒泰和上海晟因共同持有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后启用公章。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均系恒丰银行、正阳投资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恒丰银行依约向正阳投资集团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但正阳投资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恒丰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正阳投资集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恒丰银行提交的欠息计算表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之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恒丰银行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在不超过有关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正阳投资集团应当按约向恒丰银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10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进而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中旭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中“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对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1日的案涉三笔贷款,虽然放贷金额与同日还贷本金数额相同,但从交易流水上看,正阳投资集团所借的款项是在其偿还原借款之后才取得的,是先还款后借款。其次,案涉贷款划转到正阳投资集团的账户后,全部由恒丰银行受托支付至第三方账户。案涉三笔贷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约定借款目的为采购原材料,恒丰银行也提供了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正阳投资集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表明即便正阳投资集团存在借新还旧的行为,恒丰银行也不知情,双方并未就以贷还贷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再次,正阳投资集团提供的恒丰银行授信项目申报审批表即使真实存在,该表中业务简介虽有正阳投资集团“综合授信敞口额度13.23亿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新还旧,额度有效期限6个月”的内容,但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而案涉贷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7月,故该份时间在后的审批表也难以认定案涉贷款为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综上,正阳投资集团及各保证人关于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编号2017年恒银苏借高保字第1000081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中旭公司公章经恒丰银行确认与该公司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孙懋印章亦与中旭公司提供的同期经公证认证的抵押合同明显不一致。该合同系中旭公司时任董事长朱明亮向恒丰银行提供。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中旭公司,应从朱明亮是否有权代表中旭公司、恒丰银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朱明亮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其一,朱明亮是否有权代表中旭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明亮系中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独资股东万事利公司的授权代表,在2016年11月29日之前,其对中旭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自2016年11月29日起,中旭公司的股东由万事利公司变更为万事利公司、上海晟因,法定代表人由朱明亮变更为孙懋。因此,2017年7月3日朱明亮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中旭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朱明亮此前是中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朱明亮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根据中旭公司是否仍由朱明亮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对这一问题的认定,须结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原因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中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系由于中旭公司为开发淀山湖1号项目而接受上海瑞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上海瑞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即上海晟因的方式持有中旭公司股权。上海晟因委派董事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对朱明亮及万事利公司处分中旭公司股权设置了限制,防止其作出损害合营公司利益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朱明亮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中旭公司对朱明亮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朱明亮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朱明亮不得以中旭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经营行为。
其次,公司实际投资人、大股东以公司财产为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属于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财产处分事项,必然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利益,故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有限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大股东均无权自行决定以公司财产对外进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朱明亮。中旭公司系中外合营公司,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通过。在案证据并无中旭公司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朱明亮未经中旭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向恒丰银行提供为正阳投资集团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
其二,恒丰银行是否有理由相信朱明亮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朱明亮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中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恒丰银行是否有理由相信朱明亮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朱明亮在提供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恒丰银行出具中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旭公司同意其作为代理人或代表人对外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朱明亮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朱明亮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恒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中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朱明亮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恒丰银行能够查询知晓。恒丰银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朱明亮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仅就朱明亮向该行提供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
综上两方面分析,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旭公司对正阳投资集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案涉债务在保证人保证范围内,且汇金置地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华融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故恒丰银行要求朱明亮、**、汇金置地公司、正阳汽配公司、汇金国际酒店、正阳实业公司、南京电子网板公司、南京元隆公司、江苏明德公司、江苏建筑机械公司、南京海外公司、华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正阳投资集团追偿。而恒丰银行要求中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602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1235710.39元及罚息44029865.10元(该罚息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及自2019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123571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4071124.30元、罚息74699681.75元(该罚息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及自2019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407112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6年恒银苏借字第10000711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9698352.09元、罚息75462779.47元(该罚息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及自2019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969835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的罚息;
四、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损失110万元;
五、被告朱明亮、**、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正阳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海外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3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98287元,由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明亮、**、江苏汇金置地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正阳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海外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小   刚
审 判 员  谢       坚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可尧书记员白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