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13民初8121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刁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1元,减半收取83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315.5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