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与金斗路交口东北角湖滨公馆V62幢101。

法定代表人:张有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琦,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林钧,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林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贞元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系接受任林钧个人安排提供劳务,并不接受贞元路桥公司工作安排。贞元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设有项目部,任林钧负责的施工队伍停工期间,仍有其他班组在现场施工,没有必要安排专门人员看守工地,期间贞元路桥公司亦从未安排***任何工作。

二、***曾于2019年12月24日签收贞元路桥公司《解除合同告知书》,明知贞元路桥公司要求清场,此后其继续滞留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依据。因任林钧负责的施工队伍两次收到发包方的书面整改通知,贞元路桥公司多方联系其本人未果,遂于2019年12月24日向其发送《解除合同告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1月15日前退场,***作为任林钧留守现场的代表在该告知书上签字。期满后贞元路桥公司对任林钧遗留在现场的机械及相应设施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妥善安置,并陆续安排新的施工队伍进场。***明知其滞留现场没有任何必要性,仍未离开,可见其并不接受贞元路桥公司工作安排。

三、***主张月工资8500元明显高于正常标准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贞元路桥公司对***的工资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主张系夫妻两人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其妻子确实随同在工地现场,因其看守区域停工,没有具体工作内容,其妻子在场纯属个人行为,不应支付报酬。

四、***诉请的劳务工资为106150元,扣除2020年6、7月份的17000元,应为8915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93400元。

另补充:因***并未与贞元路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贞元路桥公司未提交《解除合同告知书》原件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中,贞元路桥公司代理人已携带该原件到庭,但法庭并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无论任林钧是否已在告知书上签字,***已签字并知晓贞元路桥公司要求其班组清场的事实,现***请求判令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依据。

***辩称,原审判决贞元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该责任的认定前提并非要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贞元路桥公司未提供《解除合同告知书》原件进行质证,也不能证明任林钧收到该告知书。***不是协议当事人,其签收告知书没有法律效力,也与本案无关。***诉请的工资有任林钧出具的承诺函为证,该数额包含其妻子谢小芳的工资在内,符合情理。

任林钧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林钧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061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贞元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林钧与贞元路桥公司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任林钧于2018年4月,雇佣***与其妻子谢小芳在其承包的芜黄高速6标三工区白水山3号隧道建设工程泾县地段看守工地,两人月工资共8500元。任林钧自2019年6月3日开始拖欠***、谢小芳的劳务工资,经***多次催讨,任林钧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兹有***在芜黄高速6标三工区白水山3号隧道看守工地,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工资每月85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小写:119000元,减去生活费5600元,尚欠小写11340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欠款人任林钧2020年5月29日”。之后,任林钧于2020年7月14日转账3000元给***,余款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任林钧与贞元路桥公司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协议书》,任林钧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与***等形成劳务关系,任林钧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劳务工资,其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任林钧立即支付拖欠劳务工资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所欠工资的数额的认定,应当以任林钧出具欠条之日来计算,因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具体的工作时间,故应扣除两个月的工资计17000元,再扣除任林钧已支付的3000元,所以任林钧还需支付***劳务工资93400元。***关于要求贞元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贞元路桥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贞元路桥公司关于其与任林钧已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林钧拖欠工资的抗辩,因其只是提交了《解除合同告知书》复印件,且没有提交任林钧是否签收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林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劳务工资934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23元,由***承担323元,任林钧、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任林钧出具的承诺函彩色打印件一份、谢小芳参加工作会议照片一张,拟证明每月8500元的工资包含了谢小芳的份额。

贞元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任林钧在承诺函明确表明,人员劳务工资由其本人承担,与贞元路桥公司无关,且承诺给付的农民工工资与原审欠条数额有差异。

贞元路桥公司、任林钧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任林钧虽然在承诺函中承诺农民工工资由其个人负担,与公司无关,但该承诺函系任林钧向贞元路桥公司出具,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贞元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中农民工中有***、谢小芳二人姓名,与***陈述的每月8500元是包含了谢小芳的工资相一致,故对***提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具体任林钧拖欠工资的数额,应以任林钧向***出具的欠条为准;贞元路桥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该照片并无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事由,故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贞元路桥公司是否应对***所主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贞元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白水山3号隧道工程分包给任林钧施工,该分包行为并未获得发包方许可,并且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任林钧作为违法分包人本身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为维护***的合法权利,应由贞元路桥公司和任林钧对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贞元路桥公司对***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具体拖欠的工资数额,应以任林钧向***出具的欠条为准。贞元路桥公司上诉称***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称每月8500元其实是包含了其与妻子谢小芳两人的工资,在实际情况中,夫妻二人共同留守工地较为常见,且也获得了任林钧的认可,***的抗辩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在《解除合同告知书》签署了姓名,但该告知书系贞元路桥公司送达给任林钧,***只履行了代收职责,具体实施内容与***无关。***接受任林钧的工作安排,在未与任林钧解除聘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看守工地的职责。综上,贞元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林海

审 判 员 童晓梅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黄文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