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3民初52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二郎村西王庄王**,现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与金斗路交口东北角湖滨公馆**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8BG60。
法定代表人:张有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临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任桂明,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被告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桂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桂明、***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桂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芜黄高速工程,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位于泾县榔桥镇乌溪姚村境内的“白水山3号、4号隧道”,由**、任桂明、***实际施工。**在泾县交通路经营矿山机械配件。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桂明、***因建设需要,多次到**处购买机械设备配件,共计货款91275元,支付了21275元,余欠70000元,经**多次催要,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桂明、***至今未支付。综上,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桂明、***拖欠**货款,已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审理。
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在**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盖章,不应该对**承担任何责任;2、在**销货清单签字的**、任桂明既不是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任桂明的签收行为不应该由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系用于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任桂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所举的其本人及**、任桂明、***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销货清单,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任桂明、***欠货款70000元的事实。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基本信息无异议,对销货清单表示真实性不确定、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与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对上述证据因**、***、任桂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所举证据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芜黄高速工程,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位于泾县榔桥镇乌溪姚村境内的“白水山3号、4号隧道”,由**、任桂明、***实际施工。**在泾县交通路经营矿山机械配件。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桂明、***因建设需要,多次到**处购买机械设备配件,共计货款91275元,支付了21275元,余欠7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任桂明、***为承建工程维修机械设备的需要向**购买机械设备配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任桂明、***在购买配件并签收后,理应及时支付配件款,但**、任桂明、***未能足额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起诉要求**、任桂明、***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销货清单并未经过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等,**与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省贞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桂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同斌
人民陪审员 程翠兰
人民陪审员 沈 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