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宫文生,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业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新河村14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筑业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文生诉被告筑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筑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文生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普通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全年无休息日,只有遇雨天室外无法作业时才可以休息。2011年底前被告按每日25元支付原告的工资,自2011年底后按每天80元支付工资。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缴纳保险。2011年12月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原告无法上班。直至2013年4月原告为此多次交涉未果,同年5月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提出申请,因超过一年时效,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以来的社会保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2000元。
被告筑业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在2007年9月份成立,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为其缴纳社保,2010年2月起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解除;2、原告的诉请已过法律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自称2011年11月发现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工地。2013年5月向原告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5日雨花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雨花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施工上岗证、南京军区政治部军事监狱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宝钢集团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要害部位工作证、2003年至2011年发放工资清单9份、2008年至2011年工作笔记2本、工作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称于2011年11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发生争议,至2013年5月原告向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已超过一年,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文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