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长山村村部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昌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刚,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公司)诉被告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彬及委托代理人马昌朋,被告华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华光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政、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悦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间签订银河湾明苑3号、4号及31号、32号楼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还欠原告部分工程变更签证遗留款473776元(有签证单),已审计后的工程款1061509.22元,合计1535285.22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535285.22元。
被告华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变更签证的遗留款47377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2011年4月关于银河湾明苑3号、4号以及31号32号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相关规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者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工程量签证以及零星签证须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一并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就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协议,确定审定价为317.95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06.15万元,该约定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审定价中已涵盖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所有签证单,原告要求另外支付签证遗留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工程决算审定并提供所有的工程款发票以及甲供材发票后才能付至审定价的85%,目前原告尚未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全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华光公司(甲方)与昌悦公司(乙方)签订“常州银河湾明苑3号、4号楼及31号楼、32号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工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合同价款148万元;工程款支付,决算审定并提供所有的工程款发票以及甲供材发票后才能付至审定价的85%,竣工结算审定后6个月后至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款的支付,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经监理复核后,承包人开出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由发包人按付款流程支付。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2014年底至2015年春节前,华光公司由预算部的陈刚出面与昌悦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明确:施工的银河湾明苑31号、32号、3号、4号房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电脑城屋面防水工程,蓝天花园单身公寓维修工程及零星签证,审定价确定为317.95万元;已付款211.8万元;余款106.15万元,双方同意抵扣南京大学城商铺,银河湾电脑城商铺或住宅或银河湾卓苑商铺或住宅,在开盘后在上述房源中选择,单价按售楼处实际销售价等。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
审理中,原告提供施工期间的签证单、决算书的复印件及无签字盖章的注明“明苑遗留问题金额473776元(不含在上述金额内)”结算汇总表,认为47万元没有含在协议范围之内,结算汇总表是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给原告结算汇总表。
陈刚陈述:双方谈了个协议,协议确定审定总价为317.95万元,剩余106.65万元抵大学城商铺等,若能按协议履行,则纠纷已解决;实际上协议的以房抵款未能履行。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231.8万元的发票。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申请对华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昌悦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金额的确定;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金额。
对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原告部分工程变更签证遗留款473776元(有签证单),加上已审计后的工程款1061509.22元,合计1535285.22元。但原告提供的施工期间的签证单、决算书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注明“明苑遗留问题金额473776元(不含在上述金额内)”的结算汇总表无被告方签字盖章,故其提供的签证单、决算书、结算汇总表均无证据证明效力。原告认为工程款除审定价外还要加上签证遗留款4737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了有原告盖章的协议,明确审定价为317.95万元,已付款211.8万元,余款106.1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故本院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即为审定价317.95万元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定后6个月后至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所有工程款均已过履行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经监理复核后,承包人开出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由发包人按付款流程支付。故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231.8万元的发票,尚须开具86.15万元发票。
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17.95万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11.8万元,尚应支付106.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6.15万元;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15万元的工程费发票。
二、驳回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8元,由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72元,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