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南京峰达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种猪场28号。
法定代表人苏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中心社区村部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彬。
原告南京峰达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诉被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李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琴及委托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京意品堂门窗有限公司节能复合门窗1-6#厂房1#2#3#厂房轻钢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240万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41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1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
原告峰达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工程竣工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
3、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工程款86万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的15万元和2014年1月29日给付的30万元,被告尚欠41万元未给付。
被告昌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峰达公司与被告昌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和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京意品堂门窗有限公司节能复合门窗1-6#厂房1#2#3#厂房轻钢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为240万元,工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总日历天数为60个晴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同意一、(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2)钢架进场安装付合同总价15%的进度款;(3)屋面彩瓦进场安装付合同总价10%进度款;(4)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10%进度款;(5)2011年底付至合同总价85%的工程款;(6)2012年底付清(剩余)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为代扣税收后的金额,税收由承包方代扣代缴;三、该合同中240万元为1#2#3#厂房屋面钢构总造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备料款到分包方帐户后生效。”该合同经南京市六合区建筑工程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该通知书由叶和米签字确认。2013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欠付86万元,叶和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仅付款45万元,尚欠41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通知书、结算单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结算单显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约给付了合同总价20%的备料款,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通知书,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和米签字确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亦经叶和米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继续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底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峰达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30元,由被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屠本俊
人民陪审员 李 畅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煜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