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6民初4373号之一
原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长山村村部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第三人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红,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志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2元,由原告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牟新群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