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康顺公司与被执行人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执异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彬,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郑兆坤,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公司与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昌悦公司对本院向其收取执行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昌悦公司申请事项:法院不应向昌悦公司收取执行费。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昌悦公司对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南京分公司)的债权已被诉讼保全,双方在调解时均同意该债权由法院和**公司直接提取,如需执行,执行费**公司承担。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收取昌悦公司的执行费。
本院查明,**公司与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昌悦公司(在南通南京分公司)债权380000元。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昌悦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公司货款3703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调解过程中,**公司表示同意从南通南京分公司保全的债权中收取货款,并同意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执行费由**公司承担。
2013年4月17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22日,本院向南通南京分公司送达(2013)六执字第89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划昌悦公司在南通南京分公司的债权380000元(未实际扣划)。2019年1月,南通南京分公司协助本院将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公司。**公司收取此款后认为昌悦公司存在迟延给付,要求本院按调解书的约定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另,本院在执行期间于2017年9月29日收取昌悦公司执行费5000元。
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苏011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执行昌悦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对执行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由**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本院(2019)苏011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已经生效,即昌悦公司不应向**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由此,昌悦公司也不应承担执行费用。综上,昌悦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退还本院向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执行费5000元。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江勤
审判员  达式年
审判员  朱家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