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康顺公司与被执行人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彬,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郑兆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忠,男,1969年12年6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南京市六合区。
在本院执行**公司与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昌悦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昌悦公司申请事项:法院不应执行昌悦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昌悦公司对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南京分公司)的债权已被诉讼保全,双方在调解时均同意该债权由法院和**公司直接提取。**公司在申请执行后法院又向南通南京分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不知何故,法院迟迟没有执行到位,最后还是昌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法院找到南通南京分公司将协助执行的款项执行到位。昌悦公司认为,由于**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管理混乱,怠于申请执行,故意拖延,故昌悦公司不应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公司早已申请执行,但在南通南京分公司保全的债权一直没有执行到位,已远远超过调解书所约定的给付期限。故昌悦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公司与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昌悦公司(在南通南京分公司)债权380000元。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昌悦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公司货款3703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调解过程中,**公司表示同意从南通南京分公司保全的债权中收取货款。
2013年4月17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22日,本院向南通南京分公司送达(2013)六执字第89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划昌悦公司在南通南京分公司的债权380000元(未实际扣划),至此,昌悦公司认为执行已经完毕。2017年6月,**公司找到昌悦公司,提出保全的款项还没有执行到位。2018年9、10月份,昌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因承包其他工程而转移工地的南通南京分公司。2019年1月,南通南京分公司协助本院将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公司。**公司收取此款后认为昌悦公司存在迟延给付,要求本院按调解书的约定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从被保全的债权中收取,昌悦公司也表示同意,即双方当事人对在执行过程中的义务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昌悦公司也主动寻找协助单位南通南京分公司,最终**公司收取了南通南京分公司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综上,本案迟延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昌悦公司,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执行南京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江勤
审判员  达式年
审判员  朱家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