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666号
原告南京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123室)。
法定代表人余厚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亿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128。
法定代表人宋先成,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泰翔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亿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亿宁建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和被告亿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翔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2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计530万元,用于被告的资金周转。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泰翔建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15日被告亿宁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00万元。
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亿宁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款130万元。
3、2015年2月15日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存根上有被告单位会计金某某签字。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370万元。
4、2016年2月5日南京市六合区龙霞砂石经营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述转账支票所涉款项是原告所有,并且由龙霞砂石经营部直接转给被告。
5、2015年2月16日紫金农商银行网银支付凭证一份,2016年2月15日南京江洲机械有限公司和史某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南京江洲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归还其下欠史某的款项30万元。
6、2016年2月5日原告会计李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李某某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先成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30万元。
被告亿宁建筑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因实际困难,暂时无力还款,但是我力争今年归还原告借款。我希望可以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亿宁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言明:借款肆佰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分两次将400万元借给被告,分别为:1、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南京市六合区龙霞砂石经营部(下简称龙霞砂石经营部)将370万元通过紫金农商行转账支票给被告。龙霞砂石经营部于2016年2月5日出具说明,言明:我单位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转账支票(票号01096185),金额为370万元,该款为泰翔建设公司所有,因泰翔建设公司借款给亿宁建筑公司,故安排我单位将此款转付给亿宁建筑公司。2、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南京江洲机械有限公司将30万元通过紫金农商行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债权人史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2月5日,江洲机械公司出具说明,言明:我单位于2015年2月16日网银转款给史某的30万元,是泰翔建设公司的款项,由泰翔建设公司安排我公司转汇给史某的。同日,史某也向原告出具说明,言明:我史某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江洲机械公司30万元网银专款,该款是因亿宁建筑公司欠我30万元,亿宁建筑公司向泰翔建设公司借款还我,后泰翔建设公司安排江洲机械公司网银转汇给我。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亿宁建筑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收据,言明: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后原告公司会计李某某将130万元通过紫金农商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5日,李某某出具说明,言明:我李某某系泰翔建设公司的会计,受泰翔建设公司安排,于2015年6月12日转账支付给亿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先成130万元。审理中查明,该笔资金同样用于被告企业资金周转。
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收据、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龙霞砂石经营部出具的说明、紫金农商银行网银支付凭证、南京江洲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史某出具的说明、李某某出具的说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且被告亿宁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泰翔建设公司借款5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收据、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紫金农商银行网银支付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亿宁建筑公司主张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并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宁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翔建设公司借款5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0元,由被告亿宁建筑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朱 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钟 娟
书 记 员 李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