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纬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介休市纬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7民初364号
原告介休市纬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韩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梁启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太茅路(原国营苗圃)。
法定代表人孔祥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茹,山西祁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青,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介休市纬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启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茹,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休市纬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景观温室绿化工程款人民币肆佰叁拾壹万柒仟零壹拾玖元整(¥431701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介休市纬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被告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在山西签订了《景观温室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第034号)。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景观温室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山西省××××镇太茅路(原国营苗圃);承包依据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的图纸范围内除四合院、戏水二次扩建以外的各区域绿化种植工程(含温泉区外围绿植栽植)。合同工期(含所有节假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工程标准达到合格。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说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土壤运输、沙的采购和运输(土壤调解配制达到种植土壤营养标准);包苗木、包运输、包栽植、包风险、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竣工验收承包方对于本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分包。承包说明:合同造价不受市场人工费及市场材料价格和任何政策因素的影响调整或变更承包价款,双方各自承担承包风险责任。合同总价款(含税)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总价为6800000元(大写:陆佰捌拾万元整)以及针对价款变更、合同款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养护期植物养护及处理方法、合同文件构成、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争议以及其他等十三项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整改土地、培土为绿化做准备,然后带队开始绿化工作,绿化后对全部栽植进行养护。并在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对绿化工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进场做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数量、规格无误,种植前合格。原告实际完成绿化工程总价6655919元,被告仅支付2338900元,剩余4317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景观温室绿化工程款人民币肆佰叁拾壹万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整(¥4317019元)以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继续履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景观温室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不应支付被答辩人4317019元。一、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第6条规定的标准和进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双方约定了五个标准和进度以及相应的付款条件,但被答辩人除履行该条款第一项(即第一个进度“乔木进场50%”)外,其余五项均未完全履行:1、被答辩人没有将“所有苗木到场”。2、被答辩人没有将“承包范围内的植物全部栽植完毕”,资料不齐全且未经验收合格。3、养护期只有几个月不满一年,更未达到三年养护的约定。在养护期内没有补植不成活的苗木。4、承包范围内植物成活率未达到100%。5、被答辩人未提供全额建筑业正式发票。二、被答辩人未按照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栽植,使答辩人花费巨资打造的以不同植物为主的大观园大为逊色,突出问题一是同种植物种植密度大,没有合理搭配不同种植物,二是被答辩人购置的苗木非优质品种,植物形态差,上述两点使观园的观赏价值大打折扣!三、被答辩人在苗木价格方面有欺诈行为。被答辩人采购的植物不是优质品种,而是工程苗或尾货。即使按优质苗木的价格,其全部苗木报价比当时市场价高5至10倍。四、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梁启富为答辩人农业事业部的总监。梁启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在答辩人处任副总,担任农业事业部总监,这期间正是被答辩人的施工阶段,梁副总主持了以下几项工作:1、未购回苗木的合同价值为160万元,但未从总价扣除。2、图纸中株高在4.5米以上的乔木有9钟,合同价值约100万元,考虑到景观钢结构高度及顶端温度等问题,9种植物株高做了调整,但费用未调整。3、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9日正式施工,至2016年2月13日完成前期准备阶段的施工(换土、运土、土壤调配等),在此阶段,被答辩人擅自使用答辩人的部分泥炭土、腐殖酸颗粒等土壤调配肥料未作处理。4、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为苗木栽植阶段。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2015年10月20至2016年3月30日)完成工程。5、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是被答辩人实施的苗木养护阶段,但被答辩人并不注重养护期的工作,未提供科学合理的养护方案,仅安排3人进行浇水,苗木的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等一概不管,导致大量苗木死亡,例如大型蒲葵共278棵,合同价约29万元,成活不足40%,慈孝竹共3万余株,合同价约84万元,成活不足10%,其余不一一列举,现有植物与当初栽植的植物已有很大变化。6、未按合同约定将沙漠区的黄沙购回。五、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233.89万元,抵扣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挂账款20732元,实际支付被答辩人2359632元。上述款项足以支付被答辩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答辩人不应再支付被答辩人4317919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介休市纬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被告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在山西签订了《景观温室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第034号)。合同第6条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约定:6.1所有土壤及沙配制完成乙方提供检验报告后达到种植标准,乔木进场50%支付总价的20%,计¥1,360,000.00(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6.2、所有苗木到场开始种植完成支付总价的20%,计¥1,360,000.00(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6.3、承包范围内植物全部栽植完毕,资料齐全且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3年)双方进行结算(含增减量),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的20%;6.4、养护期满1年补植不成活的苗木,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20%;6.5、养护期满3年,承包方需保证承包范围内植物成活率达100%,达标付清余款,若不达标除剩余工程价款按不达标比例扣除外,承包方还需补植不成活苗木;6.6、承包方提供全额建筑业正式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6.1条的约定支付了原告1360000元。在支付合同6.2约定的第二笔费用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被告仅支付原告978900元。双方对绿化工程未能进行验收,2016年11月原告人员全部撤场,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其他后续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进场苗木清单、付款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合同6.3条约定若承包范围内植物全部栽植完毕,资料齐全且经验收合格(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进入养护期)。但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一直未进行验收。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第6.1条的约定,本案双方对付款方式已经有明确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合同6.2、6.3条等约定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后续合同工程款本院依法不能认定支持。原告可在补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介休市纬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36元,减半收取20668元,由原告介休市纬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