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8143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武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6242Y,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
法定代表人:俞新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重能,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仕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180054186,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4层406-1。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武进武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雅仕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防控措施,本院于2021年1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武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重能、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武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雅仕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武进武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4749.28元,判令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采购原告制造的滑动支座、导向支座、固定支座、聚氨酯等产品。双方往来总金额为3032651.77元,截止到2020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64749.2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望予支持。
被告北京雅仕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经磋商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广州××楼××段项目的绝热支座用硬质发泡聚氨酯(防火耐燃等级B1)货物;供货范围、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一,合同标的物必须完全满足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附件三)等,产品的设计大样图详见附件二;报价明细表、服务协议、发货清单等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交货时间为被告把采购计划清单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提前通知原告备货,备货期为15天,备货计划内的数量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并确认后在3天内送货达目的地等;交接方式为被告委托收货人为轩境泽,被告收货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后方为验收,被告收货人在送货单和提货单上签名,作为结算凭证等;货物验收为标的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原被告双方代表应就货物数量、质量及附带资料共同进行清点检查,如清点过程中出现质量或者数量问题,双方当场签字确认等;质量保证为原告须保证提供的货款是全新的,其性能指标达到被告本合同提供的技术要求或国家、行业标准,质保期为使用寿命大于50年,且原告应就所供货物总量出具质量保证书,被告有权在原告未交付质量保证书前,拒绝支付尾款等;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定时结算,由于所提供聚氨酯产品为定制品,生产之前需预付货款总额的30%,余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按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结算,于提货当日结清,如分批提货则分批结清,最后交货结算付清总货款的90%,余款10%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等;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照货物数量及本合同付款方式,保证及时付款,若被告不按合同条款准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如超期付款,被告按每日超期部分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应按供货清单数量,保证及时分批供货,如没能如期供货,原告按每日未能如期供货部分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还对争议解决、不可抗力、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报价清单、产品设计大样图、技术响应书和被告的采购材料通知单。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除载明上述合同的内容外,还载明合同暂估总价为2104395.9元,单价含整装费、技术咨询费及税金,不包含运输费,实际总价按照实际发生交易数量及合同所附支座单价结算等,同时附报价清单、产品设计大样图和技术响应书。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分23次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绝热支座用硬质发泡聚氨酯(防火耐燃等级B1)货物,总计价款3032651.77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经广东圣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7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767902.4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749.28元,原告经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二份、送货清单23份、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绝热支座用硬质发泡聚氨酯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3032651.77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767902.49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无效情形,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余欠价款1264749.28元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64749.28元和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雅仕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武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64749.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92元,由被告北京雅仕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章福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