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

***、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3302号
申请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EOD总部港C区C2-4。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冻结、查封。申请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6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