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

***、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330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EOD总部港C区C2-4。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3302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于2022年5月17日以与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2)津0104执保383号对被申请人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