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

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AJ981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EOD总部港C区C2-4。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70H2A4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公司)与被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鑫汇洋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鑫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汇洋公司支付维京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46200元;2.判令鑫汇洋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72.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汇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维京公司与鑫汇洋公司签订编号为:WJDT-2020WB-032号“2020年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京公司为鑫汇洋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维护保养费用分四期支付,每期费用为46200元。截至目前,该合同已经终止,维京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鑫汇洋公司仍拖欠维京公司第四期费用未予支付。鑫汇洋公司延期违约支付维护保养费的行为损害了维京公司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鑫汇洋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维京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对存在故障的电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抢修和修复,导致8部电梯故障未及时修复而停用,给鑫汇洋公司的生产运营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影响,维京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向鑫汇洋公司主张权利。维京公司称多次催要第四期维保费用无果,事实是维京公司两次提出结算费用意愿,鑫汇洋公司也明确答复并强烈要求尽快修复所有故障电梯并进行三方交接后,按双方维保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但维京公司对鑫汇洋公司的合理要求始终不接受不理睬,维京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鑫汇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鑫汇洋公司依法依约均对其享有该等损失的追索权。由于维京公司拒绝履约,使8部电梯长时间处于故障停运状态;为降低对生产经营的影响,为减少损失,鑫汇洋公司出于无奈只能请第三方对维京公司应修未修的故障电梯进行抢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45990.1元。综上所述,维京公司在本案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鑫汇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维保费用符合合同约定。
鑫汇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付反诉原告电梯修理费459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维京公司与鑫汇洋公司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该合同第三条“乙方的服务内容及责任”内容中,对乙方(即维京公司)明确规定:“1.乙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合理维护,使电梯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4.乙方本着尽快修复的原则,一般故障24小时内修复,驻场人员无法解决的非常规故障,由乙方增派协助人员一周内解决,现场根据实际故障情况与甲方进行协商”;“8.急修服务:乙方提供24小时驻场应急处理服务,在接到甲方电梯急修通知后10分钟内,维修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对电梯困人事故要求在到达现场后5分钟内把乘客从轿厢内救出,对电梯非电器的常见故障要求在60分钟内排除,对电梯电器原因的故障应在规范普遍认可的合理时间内解决。对于其他大型修理或者严重故障,约定时间维修完毕。如遇驻厂维修人员调换,乙方应提前与甲方现场管理部门及设备管理部门做好沟通,互留联系方式。”但事实是,维京公司对存在故障的电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抢修和修复,形成违约。根据2021年7月28日由第三方西继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至维保合同到期时,共有8部电梯故障,处于停用状态。表明维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尽到保证电梯运行正常的维保责任。其后,鑫汇洋公司为解决问题向其提出了合理维保意见,并希望维京公司修复好故障电梯,以便与接任的维保公司进行正常的三方交接。但维京公司对此未予理睬,而是采取简单强硬极为不负责任的方式,在未经鑫汇洋公司许可也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使鑫汇洋公司的8部电梯长时间处于故障停用状态,给鑫汇洋公司的生产运营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及损失。在维京公司明显拒不履行合同、拒不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鑫汇洋公司为降低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减少损失,请第三方对应修未修的故障电梯进行抢修,由此支付了维修费用45990.1元。同时,因维京公司的违约和不配合,鑫汇洋公司与新签约的维保单位也未能完成三方正常交接,延宕和干扰了鑫汇洋公司的正常运营。综上所述,维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鑫汇洋公司蒙受直接经济损失45990.1元,其应依法、依约均予以赔付。
维京公司辩称,涉诉电梯状态应以维京公司提交的维保记录为准,也就是涉诉电梯均没有任何问题。另外,鑫汇洋公司所述的事实与维保记录冲突,即便涉诉电梯确实有故障,也不能证明涉诉电梯的故障因何原因造成,也不是维京公司的责任和服务范围。即便按照鑫汇洋公司所述确有部分需要维修,也属于付费维修的范畴,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维京公司承担。
维京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拟证明维京公司与鑫汇洋公司间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于电梯维保期限、费用、工作内容等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
2.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拟证明鑫汇洋公司认可维京公司的工作内容,并在维修保养记录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电梯在维护期间不存在任何故障与问题。
鑫汇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维保时间、费用、合同条款;
2.电梯维保交接单,拟证明维京公司未交接、未签字盖章,直接撤厂;
3.西继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拟证明8台电梯的损坏原因,并不是人为原因损坏;
4.电梯日常维保记录和维修申请单和维修验收报告,有维京公司人员签字,拟证明维京公司提交的维护记录不真实;
5.网上公示的处罚单,拟证明维京公司曾出现过提前终止合同并受到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维京公司与鑫汇洋公司均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本院对于凡是有双方人员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未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应结合维修申请单确定电梯是否存在故障并需要维修。鑫汇洋公司提供的证据2、3涉及第三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采信。鑫汇洋公司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鑫汇洋公司(甲方)与维京公司(乙方)签订《2020年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维京公司对于鑫汇洋公司的19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1年,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每季度维保费46200元,每年维保费184800元;另,合同第三条1.“乙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合理维护,使电梯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每月在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下对电梯检查两次,严格按照特种设备保养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根据设备情况定期调整和润滑,并认真填写有关维护记录,经甲方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合格。”3.“乙方免费负责电梯因正常使用中所损坏除电梯主机(包括主机、曳引轮、抱闸制动器)、钢丝绳、控制柜主板、主机变频器、门机变频器、门电机以外所有电梯配件的维修和更换义务,同时润滑油所需的油类由乙方免费提供。人为损坏的配件由甲方负责,甲方也可委托乙方代为购买非乙方免费配件并另行支付相关配件费用、运输费用和员工费用。”4.“乙方本着尽快修复的原则,一般故障24小时内修复,驻场人员无法解决的非常规故障,由乙方增派协助人员一周内解决,现场根据实际故障情况与甲方进行协商。”合同第四条2.“甲方未经乙方允许不能直接允许非乙方人员,及其他人员修理、改动、更换干扰设备的任何配件。”合同第七条2.出现以下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当月的电梯维保费进行酌情扣减:(1)“乙方驻场人员消极怠工,不按照电梯保养计划对电梯进行全面保养”。
合同履行期间,1号库8号电梯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报修,维修情况:主板损坏,更换主板;验收时间:2020年11月31日。1号库7号电梯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报修,维修情况:拆装曳引轮,更换主机轴及轴承;验收时间:2020年12月21日。2号库8号电梯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报修,维修情况:更换门挂板、门刀、后围壁,修理侧围壁,修理外口手,加固轿厢;验收时间:2021年1月5日。
另查,鑫汇洋公司已向维京公司支付前三个季度的维保费,最后一季度的维保费46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鑫汇洋公司与维京公司签订的《2020年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维京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时存在维修不及时、迟延履行的情况,构成违约,因此给鑫汇洋公司使用电梯上造成影响,应酌情扣减当月的维保费,本院酌定扣减3240元,鑫汇洋公司应给付维京公司维保费42960元。关于维京公司主张鑫汇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节,因维京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违约情形,故维京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汇洋公司的反诉请求,鑫汇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缺少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维保费4296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5元,原告(反诉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反诉费4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牛薪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