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

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5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金钟公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EOD总部港C区C2-4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汇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维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鑫汇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否认鑫汇洋公司所交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显失公允,该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相关证据系无利益相关性的第三方所出具,能够客观、真实地体现出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维京公司构成违约,但对其应赔偿的金额酌定过轻,无法弥补鑫汇洋公司作为守约方的损失,一审裁判导致守约方损失无法赔偿,反而使违约方获利,不符合民法体系下基本的公平原则。 维京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维京公司并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但为节约司法资源早日获得维保费用,故而尊重一审判决,不提出上诉。维京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鑫汇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协议、支付维修费用等均未通知维京公司或征得维京公司同意,即便在项目中确有维京公司未能维修的部分,也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费项目,维京公司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鑫汇洋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维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汇洋公司支付维京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46200元;2.判令鑫汇洋公司赔偿维京公司利息损失872.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汇洋公司承担。 鑫汇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维京公司赔付鑫汇洋公司电梯修理费459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维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鑫汇洋公司(甲方)与维京公司(乙方)签订《2020年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维京公司对于鑫汇洋公司的19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1年,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每季度维保费46200元,每年维保费184800元;另,合同第三条1.“乙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合理维护,使电梯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每月在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下对电梯检查两次,严格按照特种设备保养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根据设备情况定期调整和润滑,并认真填写有关维护记录,经甲方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合格。”3.“乙方免费负责电梯因正常使用中所损坏除电梯主机(包括主机、曳引轮、抱闸制动器)、钢丝绳、控制柜主板、主机变频器、门机变频器、门电机以外所有电梯配件的维修和更换服务,同时润滑油所需的油类由乙方免费提供。人为损坏的配件由甲方负责,甲方也可委托乙方代为购买非乙方免费配件并另行支付相关配件费用、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4.“乙方本着尽快修复的原则,一般故障24小时内修复,驻场人员无法解决的非常规故障,由乙方增派协助人员一周内解决,现场根据实际故障情况与甲方进行协商。”合同第四条2.“甲方未经乙方允许不能直接允许非乙方人员,及其他人员修理、改动、更换干扰设备的任何配件。”合同第七条2.出现以下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当月的电梯维保费进行酌情扣减:(1)“乙方驻场人员消极怠工,不按照电梯保养计划对电梯进行全面保养”。 合同履行期间,1号库8号电梯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报修,“维修情况:主板损坏,更换主板;验收时间:2020年11月31日。”1号库7号电梯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报修,“维修情况:拆装曳引轮,更换主机轴及轴承;验收时间:2020年12月21日。”2号库8号电梯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报修,“维修情况:更换门挂板、门刀、后围壁,修理侧围壁,修理外口手,加固轿厢;验收时间:2021年1月5日。” 另查,鑫汇洋公司已向维京公司支付前三个季度的维保费,最后一季度的维保费462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鑫汇洋公司与维京公司签订的《2020年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维京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时存在维修不及时、**履行的情况,构成违约,因此给鑫汇洋公司使用电梯上造成影响,应酌情扣减当月的维保费,故酌定扣减3240元,鑫汇洋公司应给付维京公司维保费42960元。关于维京公司主**汇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节,因维京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违约情形,故对维京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鑫汇洋公司的反诉请求,鑫汇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缺少证明力,故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维保费4296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5元,原告(反诉被告)维京电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反诉费4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汇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2021年5月至6月《电梯/扶梯急修任务单》,证明2021年6月以后维京公司未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经庭审质证,维京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维京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进行了大量的电梯维保工作。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不能达到鑫汇洋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鑫汇洋公司主张维京公司在合同期的最后一个月内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鑫汇洋公司应否向维京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2.维京公司应否赔偿鑫汇洋公司电梯修理费。关于争议焦点1,维京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有鑫汇洋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其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虽鑫汇洋公司主张维京公司在合同期的最后一个月内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付电梯维保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鑫汇洋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维京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鑫汇洋公司与案外人就电梯维修达成协议并确定费用标准,未经维京公司同意,亦未有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系维京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且鑫汇洋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鑫汇洋公司的该项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扣减电梯维保费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汇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75元,由上诉人鑫汇洋冷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