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8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汽车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3MA6DLTNY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2344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苗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贵州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25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需厘清***与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责任承担者是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前述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定性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定上诉人独自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错误认定。***一审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面陈述就认定***挂靠中建伟业承接工程,并且认定***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中建伟业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明确尚欠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就应该判定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是***提交的所谓工程结算单不应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其次***提交的用于证明工程结算价款的材料为一张手写结算单,仅有***签字。但***的权限仅为采购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与***进行结算,且中建伟业公司也并未追认***的行为。因此,该结算单上载明的价款来源没有依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中建伟业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辩称:一审中***对挂靠中建伟业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及***将泥工工程交给***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相互之间法律关系已查实,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至于是否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二审法院审查。涉案工程项目部***、***系***工作人员,***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结算材料有***、***的签字,而且这两份证据上的具体项目名称、工程量、总金额相互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49225元及逾期利息至**之日(其中以749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暂计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6044.4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挂靠中建伟业公司承接***公司发包的全球古村落大会工程项目后,又把该项目中的泥工工作交由***施工。***进场施工后,2018年8月15日,经***员工***、***与***结算,双方对***施工的砌体、外墙粉刷、内墙粉刷、二次结构、地坪、地坪垫层等16个项目,项目施工部位、工程量、单价、金额、总金额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598930.785元。同日,经***与***员工***结算,***工程总金额1598930.785元,加上派工费用103920元和装载机租赁费46000元,扣除***的借支、反派费、生活费、材料费后,尚欠***工程款749225元。该份结算单注明“以上账已对清”,甲方***,乙方***,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结算后,***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749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现***还欠付***工程款多少;2、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现***欠付***工程款多少问题。中建伟业公司、***认可***结算的工程量,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要求以04定额予以结算。一审法院以中建伟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有合同约定按04定额进行结算,并且***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有***员工***、***的签字,工程量统计表有具体的项目名称、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总金额,与***、***签字的结算单的数据能对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故一审法院认定***欠***工程款749225元。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争议。***为***施工的事实及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系合同相对方,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中建伟业公司是否有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包工包料承包全球古村落大会项目的部分泥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但与***投资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又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另外,***挂靠中建伟业公司,中建伟业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主张中建伟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投资公司、中建伟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本金749225元、利息32859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共计78208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749225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为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和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为主张工程款,***提供了其与***、***2018年8月15日签署的工程量统计表、对账结算材料。其中工程量统计表,详细记载了***(泥工班组)完成的多项工程量及对应的单价,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1598930.795元。***对该工程量统计表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仅能验收工程量,而工程总价应按照04定额计算,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提供的***(泥工班组)工程量统计表可以作为本案核算工程款的依据。从以上***、***具有签署工程量统计表(含工程价款)的事实来看,则可以认定***2018年8月15日即具有代表***项目与***进行对账的权限。故一审法院采信***与***、***于2018年8月15日签署的工程量统计表、对账结算材料,认定本案所欠工程款749225元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付款主体的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来确定。一审庭审中,中建伟业公司、***代理人已陈述是***挂靠中建伟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而***系***直接找来的泥工施工队伍,而且与***进行工程量统计、对账结算的人员也是***的员工***、***,可以认定***是以自己名义与***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应由***支付***工程款。另外,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投资公司所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