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汽车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因无新证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需厘清**与中建伟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责任承担者是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前述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一、一审判决由***一人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支持**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所谓工程结算单不应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1.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2.**提交的用于证明工程结算价款的材料为一张手写结算单,仅有***签字。但***的权限仅为采购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与**进行结算,且中建伟业公司也并未追认***的行为。3.**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仅询问三个自然人,其对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单价的陈述具有随意性、主观性,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单价的依据。
**辩称,一、一审庭审中***对挂靠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至于是否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二审法院审查。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提供的案涉工程项目部通讯录,***是认可的,***、***是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有***签字,提供的结算资料有***签字,而且这两份证据上的具体项目名称、工程量、总金额相互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三、一层顶板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对此部分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单价有异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2017年、2018年从江县聚氨脂包工包料价格在40-70元每平方米,真实可信,**自愿按40元每平方米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中建伟业公司未有答辩。
***未有***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79950元及逾期利息至**之日(其中以57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暂计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6634.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公司将全球古村落大会项目发包给中建伟业公司,***挂靠中建伟业公司承接工程,又把防水项目交由**施工。**进场施工后,2018年7月25日,经***员工***统计,双方对**施工的消防水池、升降舞台等6个项目、项目施工部位、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备注“室外大楼梯处和车道入口花池漏水人工费1500元和一层顶板增加911聚氨脂防水涂膜(结构裂缝问题)”,***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2018年11月13日,经***员工***与**结算不包含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的工程款为932774元。**自认许国详已支付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层顶板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价格如何计算?二、***现还欠付**工程款多少?三、**主张逾期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计算?四、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逐一评判如下:
一、一层顶板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价格如何计算?
一层顶板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经结算,按**报价42元/㎡,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27176元,***员工***在结算时确实注明是**报价,也打了“?”待许总定,但鉴于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在其他项目也进行了结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从江县2017年、2018年对聚氨脂防水涂膜做工进行了询价,价格在40元/㎡-70元/㎡,**也自愿按最低价40元/㎡进行计算,故一层顶板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的工程款为3028㎡×40元/㎡=121120元。
二、***现还欠付**工程款多少?
经***员工***结算不包含一层顶板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的工程款为932774元,理由已在证据部分、事实查明部分已作分析认定,在此不再重复赘述,加之一层顶板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的工程款为3028㎡×40元/㎡=121120元,理由已在焦点一进行分析,两部分的工程款总计1053894元,**自认***已支付工程款480000元,故认定***还欠付**工程款1053894元-480000元=573894元。
三、**主张逾期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计算?
经***员工***、***与**就工程量、工程款分别进行了统计、结算,现***尚欠**工程款5738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并实际也已交付,**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但主张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即573894元×4.35%÷365天×278天=190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573894元为基数(如期间有支付,应予扣除)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四、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系合同相对方,应由***承担支付责任。**要求被告***公司、中建伟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对发包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坚持合同相对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该原则的突破应当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包工包料承包全球古村落大会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但应当对“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全球古村落大会项目未审计,不能查明***公司欠付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并未能对***公司欠付中建伟业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这核心要件事实加以充分举证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请求发包人***公司对***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承包人中建伟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挂靠中建伟业公司,中建伟业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主****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73894元、利息19014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共计59290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573894元(期间如有支付,应予扣减)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为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4933元,由**负担933元,***负担400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工程款付款主体和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关于工程款付款主体问题。一审庭审中,中建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当庭陈述是***挂靠中建伟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而**系***直接找来的防水施工队伍,与**进行工程量统计、对账结算的人员也是***的员工***、***,可以认定***是以自己名义与**成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另外,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所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认为不应由自己一人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问题。**提供了***于2018年7月25日签字确认的《**防水工程量统计》、***于2018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认可***、***是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防水工程量统计》以及对账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一层顶板聚氨脂防水涂膜工程价格问题,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依职权对2017年、2018年从江县聚氨脂防水涂膜做工进行市场询价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施工的防水项目于2018年11月13日结算后已交付使用,***到诉讼阶段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