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368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康乐小区A座一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医疗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联通路与柳园路十字路口东南角金融创新谷4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淄博**医疗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770726.40元;2.判令**公司、***赔偿***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2日的金额为12072.40元(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770726.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3.判令万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判令**公司、***、万成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36326.4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以73632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11457.55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将位于联通路以南、杏园路以西、淄博××区以东的精准医疗产业园1、5、6、7、11号楼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万成公司,万成公司又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公司,***从**公司分包了精准医疗产业园1、5、6、7、11号楼砼与二次结构分项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的劳务作业。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组织资金、人力、器具等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劳务施工。2021年8月15日,**公司实控人***及预算员**与***就已完成工程量及零工进行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40884.42㎡,零工999个工日,对应的结算总金额3092684.40元,**公司仅付款2172390.00元,余款770726.40元经催要拒付。万成公司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转包,应对**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未欠付***劳务费,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上述项目仍在施工,不具备全部支付的条件。根据施工图纸及工日进行估算的总价为3031739.40元,按约定支付的70%为2122217.58元,现已支付2637500.00元,实际超付515282.42元;***系答辩人招募的专业施工队伍,其施工范围、施工组织均接受答辩人即万成公司的指挥管理,也没有自筹资金、器具等,只是按答辩人的指派完成施工任务,这在施工领域是常态,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并没有与***进行结算,其用以证实工程量的计算明细只是估算,其中支付项漏掉了400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双方不是按合同约定的170.00元每个工日,备注内容减少工程量未计算在内,未施工项目未扣除等,足以证实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而且二人没有万成公司的授权,无权与***进行结算。综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保留主张***返还超付劳务费的权利。
万成公司辩称,万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万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劳务分包公司**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也不拖欠其工程款。万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将万成公司列为被告,并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及协议,***不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公司与万成公司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合同,**公司并未欠付万成公司工程款。双方尚未完成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结合万成公司所提报的工程款价款65818889.14元,**公司已经完成结算63047058.38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超付工程款。***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只是在**公司的组织下完成具体劳务的人员,其与**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不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享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更没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其劳务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一页、万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身份信息一页、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山东***销中心售楼人员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信息六页,共同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系**公司股东,**公司系涉案工程开发商,万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商。
2.***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经**公司及***、**公司预算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确认表及用工明细统计表、***邮储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向***的微信付款记录,共同证明***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经**公司、***签字确认的已交付工程量40884.42㎡,零工999个工日,对应结算总额为3092684.40元的事实。**公司、***共计向***付款610000.00元,其中2019年11月9日的16500.00元系***代收款,已转付***12000.00元,现金4500.00元支付给**。**公司、万成公司、**公司共计支付***组织的农民工工资1600390.00元.合计已付款2210390.00元,扣除因图纸变更减少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149568.00元,欠付款金额为736326.40元。
3.农民工考勤记录表一份、农民工花名册一份、***提供的施工日志一份、***欠付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一份、***的邮储银行对账单一份,共同证明***组织管理农民工,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用工记录及工作内容。证明***实际组织人力完成涉案劳务工作,系实际施工人。
4.***等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三份,***邮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向***支付工程款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万成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九份、(2021)鲁0306执保7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后,直接向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违法分包工程,***等系实际施工人。万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公司,依法无效,应对**公司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及***控制的***银行账户向***支付劳务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依法应对**公司的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欠**公司、万成公司工程款,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费转账记录一份、律师事务所收款发票一份、诉责险保单保函一份、诉责险付款记录一份、诉责险发票一份、诉讼费、保全费支付发票各一份,共同证明***因主张欠付劳务费,已实际发生诉讼损失35783.00元。
6.万成公司承建**公司的11个项目的相关列表一份,证明2018年9月,万成公司还承建了**公司的其他建筑项目。
**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7.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约定劳务施工单价及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按70.00元/㎡计算,零工按170.00元每工日计算。同时证明付款方式约定为在各节点完成后,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现该项目正在施工尚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而且**公司根据已完工程量已超额付款。
8.付款明细表一份、齐商银行清单一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张,证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37500.00元。前期***签字的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中漏掉40000.00元款项,即齐商银行清单中支付给***、**、***、**、***、**和、***、***等8人农民工工资漏掉20000.00元,***个人借款给***合计20000.00元。该款项与***的工程款直接抵扣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中。
9.工程量计算明细单一份、施工日志一宗、伙食费清单一份,证明***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后,仅余111618.9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该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施工日志中明确记载了应扣除的各项费用的依据,比如因***方工人出工不足,**公司从劳务市场雇佣日工等。
万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万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精准医疗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5月1日,**公司与万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完成正负0施工主体和砌体、抹灰屋面安装装饰并验收合格,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85%;综合备案验收完成后,并办理完相关审计,支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公司与万成公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款的申报与支付,且**公司考虑到万成公司的施工进度及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进行了很大程度的超付。到目前为止,**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并未欠付万成公司任何工程价款。
12.工程价款审核表一份、工程造价核定表八份,该审核表是按照八份工程造价核定表进行统计,截止到目前,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万成公司累计申报工程量为65818819.14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13580.68元。另外,额外代付人工费1533477.70元,额外支付第三方费用1500000.00元,合计付款63047058.38元。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截止到目前,仅需支付万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50%,即核定值65818889.14的50%为32909444.57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13.财务付款凭证一套,金额计63047058.38元,付款金额中包括支付万成公司核算工程款60013580.68元,代付劳务费1533477.70元,代万成公司支付第三方工程款1500000.00元。
**公司、***对上述1号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充分证明**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与万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述2号证据质证认为,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工程量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表不是最终的结算,只是一个估算结果,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可以看出,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对于用工明细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内容和记工日999个工日没有异议。对施工明细统计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对应结算总额为3092684.40元。对于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向***的微信付款记录无异议,但***收到的***的微信付款是***个人支付给***的个人借款,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包括***支付给***的个人借款等同于为公司支付,**公司共支付给***2637500.00元,其中尚未扣除图纸变更减少的工程量;对上述3号证据质证认为,对考勤记录表、农民工花名册、施工日志、欠付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邮政银行转账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不能证实***系实际施工人,***系实际操作人员的管理人员,类似于班组长的职务;对上述4号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系复印件。对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必须要提供劳动合同,这是设立农民工工资账户的需要,不能体现真实的劳动关系,且工资不是按劳动合同发放。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范围不是***的施工范围,是另外一个工程上的工程款;对上述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除诉讼费、保全费外的费用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非必要性支出;对上述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10号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万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具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务资质,而***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可以证明***是施工班组长,并非实际施工人;对上述11号证据无异议;对上述12号、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7号至9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建筑工程专业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认可2020年8月22日***与***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在已付款中将***向***的微信转账的20000.00元计入付款总额。银行清单显示**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为19900.00元,假使***系**公司管理人员,其工资标准存在着显著差异,可以说明***是计取劳务费的非法分包人,而非劳务班组人员。对**公司提供的**公司与***施工工程量清单不认可,该清单与***于2021年8月15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的内容不一致,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公司、***付款明细表,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形式,系**公司自行统计数据,其中2019年11月8日借工程款300000.00元的收据,与其他收据的填写方式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且无相应付款记录佐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对2020年9月5日***签字的2000.00元人工费单据,***未收到该款项,亦未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7日微信付款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已计入已付款总额。上述证据恰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日志与***无关,***的施工范围系砼二次结构,其提供的施工日志有关地库清理修补等,不能证明系***的施工范围,与***无关;对上述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据其主张;对上述11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其可证明目的;对上述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与万成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其付款是否单纯为涉案工程的付款无法区分;对上述13号证据,其中有22***承兑汇票合计2800000.00元,出票日期从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3日,该银行承兑汇票仅显示出票人、受票人、承兑人及票面金额等,不能确定是支付给万成公司,不具有证明力;**公司提供的向万成公司的银行付款汇总表,其付款的总额为57743580.68元,其中最早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金额为869000.00元,为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以此可以印证***所主张的**公司与万成公司有其他在建工程的相关结算事宜;**公司向***的转款一共18笔,合计159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向淄博信誉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在2021年的12月3日付款335000.00元,与本案虽无关联性,但能够印证***所主张的目前工程已进入交工,已进行相应的检验检测、综合验收备案的资料整理阶段;2011年12月3日,**公司向淄博和富检测有限公司付款134654.00元,也可证明该工程进入了综合验收备案的资料准备阶段;**公司在2021年12月3日向**公司付款1030346.00元,**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与***无关。
万成公司对上述1号至9号、11号至13号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3号证据与其无关;4号证据中的九份劳动合同,正好证明万成公司系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来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4号证据中其他证据与万成公司无关。万成公司并非将所有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对5号、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7号、8号、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11号、12号、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付款情况属实,但认为与***无任何关联性;其与**公司之间只有一份合同,不存在其他的项目和其他合同。
**公司上述1号至10号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1号证据中涉及**公司的无异议,其他与**公司无关;上述2号证据中的分包合同载明,***承担的仅限于浇筑、养护、维修、零工等纯劳务输出的工作内容,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必要条件。至于其提供的所谓手持工具等,并非同通常的施工机具,是其对该定义做的有利于自己的缩小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无效合同的前提。实际施工人应该是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方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和法人,是工程的实际现场实施者和接受者。而***是在**公司的安排组织下进行现场劳务工作,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均认定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以及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均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号证据中其他证据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却可以证明***是该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施工班组长,而非实际施工人;对4号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案中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或合同无效的前提。**公司不应对其未收到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执行裁定书是**公司与**公司在另一案件中由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除诉讼费用外,其他均没有法律依据;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发包方是山东乾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对7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目正在施工尚未进行验收。该证据明确***为劳务外包,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述8号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由***与**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与**公司、***都不是**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对其付款行为不了解;上述9号证据与**公司无关;上述10号证据的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与为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其性质即是劳务分包。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人即万成公司负责成立施工管理、项目管理的管理团队、负责编制劳务组织设计、制定管理目标、对现场进行技术交底和统一的技术安排、及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而且承担的义务是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分包人是**公司,**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的义务是组织工人投入工作,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度的计划进行施工,万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单纯的劳务外包,劳务外包不可能形成实际施工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1号至5号、7号至13号证据均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上述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公司(甲方)与万成公司(乙方)签订“精准医疗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万成公司承包**公司“精准医疗产业园暨山东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山东省遗传性疾病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1-11号楼及商业、车库”项目的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及室外道路、管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设计、甲方、监理签字认可的)、现场经济签证和材料单价认证单、甲方供材对账单,经竣工验收后按定额据实结算;定额人工工日单价按60.00元/工日执行,零星用工签证时按人工综合单价150.00元/工日计算;合同约定在完成正负0,主体完成,砌体、抹灰、屋面、安装、装饰装修并验收合格,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85%。综合备案验收完成后,并办理完相关审计,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9年6月,万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9GCBK-WCH-LW-MJ1012),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万成公司承包的“精准医疗产业园暨山东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山东省遗传性疾病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主体劳务”;分包劳务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中的钢筋、砼浇筑、二次结构以及抹灰、零星用工等。具体劳务工作量清单详见附表”;分包工作期限以工程承包人具体通知的开始工作时间至2020年12月1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工程承包人应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负责编制劳务组织设计,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劳务分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务分包人必须服从工程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及工程师的指令,对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分别为钢筋施工(地下)单价1442.00元/吨、钢筋施工(主楼)单价70.00元/㎡、混凝土施工单价58.70元/㎡、二次结构砌体单价106.10元/㎡、内墙抹灰单价37.10元/㎡、临时用工及现场清理单价300.00元/天,劳务总费用合同暂估价款282006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劳务报酬的支付节点,按具体施工段分为正负0完成、验收审核完成劳务工作量后拨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审核完成劳务工作量后拨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砌体、抹灰等按照每两个月进度拨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甲方与建设单位顶账协议结算完毕且收回所有款项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款至劳务分包人已完工程量的85%,备案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审计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附件工作量清单报价表列明钢筋工程(正负0以下)工程量2300吨、综合单价1442.00元/吨、合计3316600.00元,钢筋工程(正负0以上)工程量64800吨、综合单价70.00元/吨、合计4536000.00元,混凝土施工工程量8200㎡、单价58.70元/㎡、合计4813400.00元,二次结构(砌体)工程量8200㎡、单价106.10元/㎡、合计8700200.00元,内墙抹灰工程量164000㎡、单价37.10元/㎡、合计6084400.00元,零星工程工程量2500工日、单价300.00元/工日、合计750000.00元,共计28200600.00元。
**公司与万成公司签订上述2019GCBK-WCH-LW-MJ1012号合同期间,**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完成,***的工作期间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包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砼与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包括图纸与变更图纸内所有一次结构与二次结构砼的浇筑、养护、维修、成品养护,现场零活及砌筑、养护、墙体堵洞、填缝等。**公司负责砖、砂浆、砼,***自行负责插入式震荡棒、铁锹、洒水壶等所有附属材料及工人各类手持工具;砼与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按70.00元/㎡计算,零工按170.00元/工日计算,如遇图纸变更后施工成本增加,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下分包价格一次包死,不受天气变化、市场价格、职工生活费用增加、整体相关工程进度、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影响,如遇不可抗力由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分节点支付,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公司负责对***方进场人员进行质量、进度和工期交底,统一向***方提供安全网,督促检查***方是否与进场施工的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督促检查是否按月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并要求***方按月上报民工工资发放表;***方要向**公司提供所有进场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期间及时向**公司汇报流动民工的增减情况,必须遵守建设单位及**公司制定的所有管理制度,服从**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公司租用的周转材料全部由***方保管,损耗及丢失不得超过2%,超出的予以赔偿。
2020年11月26日,万成公司与**公司签订2019GCBK-WCH-LW-MJ1012补充协议三,约定因受整体施工进度以及2020年春节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原因,2019GCBK-WCH-LW-MJ1012合同施工结束日期调整为2021年10月31日。
万成公司与**公司先后多次签订补充协议,最后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2019GCBK-WCH-LW-MJ1012补充协议五,该协议约定为满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监管要求,按照每月施工工程量拨付农民工工资性工程款比例调整为按照劳务分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100%支付。
2021年8月15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及预算员**在“**精准医疗***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其中包括:6号、7号、11号楼正负0以上建筑面积8070.78㎡、单价70.00元/㎡、计款564954.60元;1号、5号楼及周边车库正负0以上建筑面积24616.67㎡、单价70.00元/㎡、计款1723166.90元,1号、5号楼及周边车库正负0以下建筑面积8196.97㎡、单价70.00元/㎡、计款573787.90元;零工大工206.5工日、单价350.00元/工日、计款72275.00元,小工792.5工日、单价200.00元/工日、计款1585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092684.40元。该明细表载明以下内容:1.已支付***工程款2597500.00元;2.扣除***施工期间未规范施工造成罚款2310.00元;3.扣除1号楼4-11层二次结构施工遇图纸变更所减少施工工程量包括扣除减少砼量3.36m3×8层=26.88m3×400元/m3=10752.00元,扣除减少砖量289.2㎡×8层=2313.6㎡×60元/㎡=138813.00.00元;4.扣除施工期间给***出机械费用1262.50元;5.扣除公司给***出工,包括大工44.5工日×350元/工日=15575.00元,小工42工日×200元/工日=8400.00元,架子工1工日×480元/工日=480.00元。上述2至5项扣款计194595.50元。该明细表还载明总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借款)、扣款后剩余工程款为300588.90元,并备注“6#、7#、11#楼因图纸变更后减少工程量未计算在内,未施工项目未扣除。”
经**公司与***核对账目后,**公司主张的已向***支付劳务费2637500.00元中,***对2019年11月8日的付款300000.00元和2020年9月5日的付款2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虽在300000.00元收据中签名捺印,但**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不存在2020年9月5日付款2000.00元的付款事实。经审查,2019年11月8日的付款300000.00元收据中有***的签名,但与同时期双方款项往来不同的是未注明支付方式,且**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的事实;2020年9月5日的付款2000.00元收据中无***的签名。
另查明,万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施工分包,***系该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为40%。**公司、万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均未欠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及***的劳务费问题。
关于***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本案中,**公司与万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万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与**公司之间所签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在完成施工劳务工作中并不投入资金,是在**公司监督检查和管理下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务工作过程,由**公司按照其统计的出工人员及所完成工程量情况按节点拨付劳务费。由此,***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其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公司与***,***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公司、万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对其所主张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人系**公司。
关于***的劳务费问题。根据***提交的由**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3092684.40元,其中包括6#、7#、11#楼因图纸变更减少的工程量和未施工项目工程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37500.00元项中的2019年11月8日付款300000.00元和2020年9月5日付款2000.00元,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应予扣除。即**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335500.00元;***的各项扣款系经**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预算员审查确认后明示给***,结合一般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扣款情形的实际情况,对该扣款194595.5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公司尚欠***劳务费为562588.90元,其中关于6#、7#、11#楼因图纸变更减少的工程量和未施工项目工程量,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公司主张的***施工人员的餐费,因其系客观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餐费的陈述,及2021年8月15日工程明细表中关于已支付给***借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按节点付款比例已调整为100%,即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全额支付劳务费,故对***主张相应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系**公司股东,但并非唯一的股东,其虽然存在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劳务费的情形,但不具备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条件,且其利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债务并非滥用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562588.9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对**公司、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应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以劳务费562588.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为8812.22元。关于***所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责险保险费,因均非***提起本案诉讼必然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62588.90元;
二、被告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赔偿金8812.2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淄博**医疗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34.00元,两项合计10248.00元,由原告***负担2357.00元,被告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91.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
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
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
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
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
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