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7民初12288号之一
原告: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1000号1幢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877号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122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1228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民终14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因被告于2023年8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13,500元,并备注有本案案号,系对本案判决的履行,故申请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已经全额履行本案判决债务,原告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亦对此确认,已无对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