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3544号
原告:闪维(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6号楼十二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时代芯存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闪维(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维公司)与被告江苏时代芯存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被告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786530.1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26013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5204.6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80558.31元。判令被告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185200.2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257.4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共计216020.4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程序,2019年3月,闪维公司和时代公司签订《展示设计、制作及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时代公司智芯小镇众创空间展厅布展设计施工,项目内容:完成展厅的布展制作和施工。合同金额3704004.3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3月28日,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4月20日,时代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确认,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案变化,双方经过洽商增加了项目内容,时代公司在确认函中确认,合同金额增加182525.78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86530.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此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不认可闪维公司关于工程款项的主张,不认可利息的支付,诉讼费等请求法院合理判决。具体理由为:为配合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划建设,时代公司与闪维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左右签订了关于智芯小镇众创空间展厅布展设计施工的合同,该工程的实际使用方为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使用方式为租赁,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即为淮安高新技术产品业开发区管委会提前支付的租赁款项。2019年4月15日,时代公司依据合同支付人民币700000元整预付款给闪维公司,后闪维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历时2月余,相应基础装修大体完成,有待设计方案相关设备进场调试安装。此后,闪维公司与时代公司并未对实际工程进行验收等操作。2020年11月6日,闪维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时代公司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经协商,仅支付人民币400000元整。2021年2月5日,闪维公司相关人员到时代公司催款,当日向时代公司报送有关智芯小镇从创空间展厅布展设计施工验收申请单、增项确认函,同时向时代表公司表示工程的增项以及验收已经由该工程实际使用**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并验收合格,在此情形下,时代公司对闪维公司报送的施工验收申请单、增项确认函进行了**确认。2021年2月6日,闪维公司将验收申请单验收日期修改成2019年4月20日并要求时代公司重新**,后闪维公司将验收申请单、增项确认函报送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时代公司随即接到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反馈,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要求时代公司会同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踏勘,时代公司当即与闪维公司联系,但当日闪维公司人员已返回北京。2021年2月7日,时代公司会同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相关人员前往项目实地踏勘,结合合同清单及设计方案进行核实,发现相当多工序未能完成,大多设备没有进场,实际布展效果与设计方案相差太大,远远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之后几天,因春节临近,时代公司多次以电话、电子邮件方式联系闪维公司相关人员,要求进行工程量清单核对,均没有得到回应,节后时代公司以电子邮件和寄送纸质文档方式向闪维公司发送邮件,电子邮件未有回应,寄送纸档被拒收。鉴于以上情况,时代公司认为:闪维公司在2021年2月6日、7日骗取的时代公司**的验收申请单、增项确认函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闪维公司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且未经施工方、发包方及实际使用人的验收确认,不具备结算相关工程款的条件;闪维公司应按照合同继续履约,完成合同清单内容,并会同发包人、实际使用人进行竣工决算。综上,被告时代公司不认可原告关于工程款项的主张,不认可利息的支付,诉讼费等请求合理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被告时代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原告闪维公司中标由被告发包的智芯小镇众创空间展厅布展设计施工内容,此后,双方签订了《展示设计、制作及服务项目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双方签字或**之日起至本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服务(含保修服务)完成,所有款项结算完毕后止。价款支付及结算:本项目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金额3704004.34元整,该总价合同包含除变更洽商以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的增减、单价的调整、政策性因素等有可能引起价格调整的因素。给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基础布展装饰主体完工,展品设备进场前支付至总金额的80%,即去零金额290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乙方按照要求完成所有合同规定的展览布展、展品安装和调试任务,通过验收合格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作为布展与施工的质量保修款。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和质量保修、项目检查与验收、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将完成的工程交由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变更洽商造价汇总表》显示,增项金额总计182525.78元。该工程经***工验收后,原被告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在该报告单上,原告自检意见为:本工程均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规定。经自检验收合格,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在使用单位栏内签字并**,没有签署具体意见。被告方签署的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另被告还在打印的确认函上签字并盖单,该确认函主要内容为:项目于2019年3月28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案变化经过洽商变更新增了展厅办公室、会议室、走廊、洽谈区等的装修及办公家具及用品,费用为182525.78元,合计共需支付3886530.12元,已支付1100000元,还需支付2786530.12元。项目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4月30日开始运营。根据合同约定,时代公司同意支付所有款项。本项目的施工均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国家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已完成合同清单内所有工程量,并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已全部交付,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该确认函中未签署日期。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即于2021年6月3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确认函签字及**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并为此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4日的确认函一份和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确认函系被告单方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内容无异议,确认的增项数量与原告提交证据数额一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只有被告单方签字**,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邮寄《关于核对工程量清单的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2月5号,贵司报送有关智芯小镇众创空间展厅布展设计施工工程验收申请单,我司针对因方案修改产生的工程量清单追加部分,结合高新区管委会的确认量,予以按质论价确认。合同原附清单工程量并未进行核实。2021年2月7号,我司组织相关人员前往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核实工程量,经核实后统计,合同原附清单大量工程量未能履约完成,设计展出效果令高新区管委会(展厅租方)颇为不满,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法进行验收。现催促贵司安排相关人员与我司推进工程量核实工作。但该函因原告未签收而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展示设计、制作及服务项目合同》、《变更洽商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确认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等以及双方***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展示设计、制作及服务项目所自愿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展厅的设计、制作等,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被告予以交付。被告也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并**,认可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还在确认函上签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及欠款的同时,还确认了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4月30日开始运营等事实。被告称上述签字及**均系形成于2021年2月5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确认函上签字与**的时间并不影响被告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即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与确认函的效力。被告辩称在合同清单范围内尚有多项工序未能完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以支持。因本案双方租赁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时代芯存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闪维(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6530.12元及逾期利息(以259220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943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0元,减半收取15410元,由被告江苏时代芯存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闪维(北京)文化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121668,被告江苏时代芯存半导体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121650)。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