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福安与被告傅大平、南京合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合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魏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仓,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合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合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平、被告***、被告南京合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仓、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驾驶*******号轻型货车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京合创公司仓库内倒车,因疏于观察撞倒正在装货的其,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前期损失55986.74元。*******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合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南京合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55986.74元。
被告***、南京合创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系南京合创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请损失过高,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货车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京合创公司仓库内倒车,因疏于观察撞倒正在装货的原告***,致***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为肝挫裂伤、左肾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11月5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本次事故共造成周**损失医疗费25826.74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0元/天×21天-315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合计51811.74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南京合创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发生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合创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826.74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损失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系被告南京合创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南京合创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故对于***要求***、南京合创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损失中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51811.74元,其中直接赔偿给***25985元,返还给被告南京合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582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南京合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安东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俞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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