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4821号
原告:****建筑防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村新溪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7QFGQ6K。
法定代表人:赵小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系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时汪,系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驻南昌办事处,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299号梵顿公馆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00492193450A。
法定代表人:王坤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威,系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祥勇,系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666号。
负责人:陈**,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华兰,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上饶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9789461B。
法定代表人:胡保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良,系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一路1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516074867。
法定代表人:肖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筑防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兆龙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驻南昌办事处(下称上饶驻昌办)、上饶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上饶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饶国资公司)、第三人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梦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李时汪律师,被告上饶驻昌办的委托代理人彭威律师、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华兰律师,第三人上饶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良律师,第三人梦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龙公司诉称:2017年4月至5月期间,由上饶驻昌办相关领导多次邀请,在上饶政府南昌办事处做了四次室内外装修维修工程,维修费用共计119923元,至今未付。2018年4月13日,上饶驻昌办又再三邀请原告装修屋面,原告就与上饶驻昌办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装修,但是上饶驻昌办却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直至今天,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0280元仍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费用160203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款产生的利息(以160203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饶驻昌办辩称:2016年上饶国资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装修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梦涛公司中标,并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整个施工过程都是由上述两家单位对接,答辩人并未参与,因此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涉案房屋系上饶国资公司所有,其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名下国有资产进行重大改造必须要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答辩人作为承租方没有权限委托他人对标的房屋进行改造。况且,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日起租涉案房屋,而原告自称的装修时间是2017年4月至5月,答辩人的起租时间远远晚于原告的装修时间,因此从租赁合同的日常交易习惯而言,答辩人也不可能委托原告装修涉案房屋。答辩人在2017年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虽然原告提供有答辩人盖章的清单,但除此之外清单上并没有承办人签字,盖章时间不确定,也没有相对方盖章,既无法证实原告系该清单的实际拥有者,也无法证实盖章的程序合法性。该清单的内容在抬头注明的是未装修部分清单,原告以该清单主张自己装修的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向梦涛公司出具过一张借条,明确表示向该公司邓志红借款2万元,如果今后不从梦涛公司的账走工程款,则欠邓志红2万元整。该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即便是做了工程,也是应当向梦涛公司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工程合同》所涉装修款已经支付完毕,答辩人无需再支付任何装修款项。2018年由于涉案房屋发生漏水,答辩人委托原告进行防水维修并签署《工程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认定装修款为40280元。但早在《工程合同》签订之前,为便于原告施工,答辩人已经提前预支了47818元工程款给原告。因此,答辩人非但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反而应当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7538元。对于该笔款项,答辩人将保留日后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辩称:上饶驻昌办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论原告诉请的装修费用是否成立,原告与上饶驻昌办之间最终的债权债务如何,均因上饶驻昌办作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饶驻昌办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独立处理本案纠纷的民事诉讼权利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后果,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上饶国资公司陈述:案涉房产的装修是由梦涛公司施工,并经过专业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上饶国资公司依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案涉装修事项,上饶国资公司不知情。
第三人梦涛公司陈述:我司与上饶国资公司是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确定我司中标,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防水装修我司是不知晓的,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作关系,上饶国资公司没有支付工程尾款,且质保金尚未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兆龙公司(乙方)与被告上饶驻昌办(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对南昌市的屋面防水处理进行承包施工,工程面积为597平方米,工程造价(人工及材料包干价)3582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40%,即14328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60%,即21492元。合同签订后,兆龙公司依约进行了屋面防水施工,并施工了增项维修工程,增项工程款金额为4460元。此外,兆龙公司认为上饶驻昌办经第三方装修后未完工部分共计119923元系其承接施工,其以标题为“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未装修部分”维修项目明细表(明细表中列明装修改造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工程款金额合计119923元)要求上饶驻昌办支付工程款,未果。(注:“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未装修部分”维修项目明细表有四页,该四页明细单的左上角均加盖了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的印章,印章上均签署有“情况属实8.14”。“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未装修部分”维修项目明细表中最下方载明本预算不含五金、电器、洁具,……,此报价未含税费、设计费、物管处各项收费、物业押金,相关费用甲方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明细表中落款时间“8.14”是2017年8月14日。)之后,兆龙公司致函上饶驻昌办催款。2020年11月30日,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受上饶驻昌办委托向兆龙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2018年4月13日,委托人与贵方签订防水装修合同(有万小月签字)进行屋顶防漏维修,总价35820元;另室内零星维修,总价4460元,共计40280元。装修期间,万小月向委托人提前预支装修款共计47818元。装修完毕后,委托人曾多次催促贵方结算并开具正规发票,均遭到贵方推诿。截至目前为止,扣除实际发生装修款项外,贵方还应返还委托人7538元。由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案外人万小月挂靠兆龙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人为万小月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2017年5月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上饶办事处装修维修项目款1万元;2017年8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未装修部分维修项目工程款,计人民币1万元;2017年8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未装修部分维修项目款2万元。该三张借条中左下方均签署了“请财务给予支付,喻凡”,落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一致。原告以此证明上饶驻昌办是“未完成装修项目”的发包主体,且支付的相关款项对应的是诉状涉及的第一期装修项目,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此时涉案屋面防水装修项目合同尚未签订,故借条中的款项不可能是2018年4月13日屋面防水合同的款项,从借条的内容看,载明了系“未装修部分”维修项目款。上饶驻昌办质证认为三张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上饶驻昌办于2001年5月17日成立,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上饶驻昌办装饰改造工程由第三人上饶国资公司通过南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10月9日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第三人梦涛公司中标承接招标工程。2016年10月30日,上饶国资公司与梦涛公司就招投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上饶驻昌办装饰改造工程由梦涛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697606.7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365.28元,合计707971.99元。梦涛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25日基本完工。经上饶国资公司委托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梦涛公司施工的装饰改造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确定上饶驻昌办装饰改造工程结算造价为765470.05元。其中合同内工程结算造价为574933.70元,签证部分工程结算造价为190536.35元。上饶国资公司已支付梦涛公司工程款688324.70元,剩余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77145.35元尚未支付。另,上饶国资公司与上饶驻昌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地址是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梵顿公馆商业区9号商业楼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913.30㎡,共三层,分别为负一层及1-2层;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中“承租方乙方代表”处有“喻凡”的签名。上饶国资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饶驻昌办实际承租入驻该房屋办公的时间是2017年4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起租日期只是为了确定上饶国资公司开始收取租金的日期。同时,梦涛公司表示“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未装修部分”维修项目明细表列明的工程量与其同上饶国资公司之间的改造工程合同工程量审计报告不一致。
还查明:上饶驻昌办于庭审中提交了案外人万小月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上饶办事处装修维修项目款47818元,该借条中亦有喻凡签署“同意,请财务给予支付”,落款日期为“18.2.5”。案外人万小月于2021年8月5日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于2018年2月5日向上饶驻昌办出具的借条中的装修维修项目款47818元已收到,其中4万元是收到“未装修部分明细清单”中的款项,是其预支的维修项目款,另外7818元款项是其代施工员领取的纱窗款,但万小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818元系代他人领取。同时,上饶驻昌办还提交万小月于2018年2月14日向案外人邓志红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邓志红人民币2万元。注:本费用是关于上饶办事处装修一事的款项,是从邓总手里收到,若本工程费未从江西梦涛建筑有限公司走本人的办事处装修费用,就以此借条归还邓志红。梦涛公司认为该借条与其无关,是万小月与邓志红之间的借款,邓志红不能代表梦涛公司,且没有从梦涛公司走万小月办事处装修费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未装修部分”维修项目明细表;4、借条;5、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兆龙公司与被告上饶驻昌办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4028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未装修部分”维修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未装修部分工程)是否上饶驻昌办发包及是否兆龙公司施工完成的问题,首先,上饶驻昌办装饰改造工程由梦涛公司承包施工,施工期限是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梦涛公司提出未装修部分的工程量与其中标施工的上饶驻昌办装饰改造工程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不一致,上饶国资公司、梦涛公司对未装修部分工程均不知情,显然未装修部分工程是排除在梦涛公司施工的上饶驻昌办装饰改造工程之外的工程;其次,未装修部分工程的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万小月向上饶驻昌办出具的借条中均有喻凡签署的“请财务给予支付”的意见,而喻凡作为上饶驻昌办的代表与上饶国资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结合上饶国资公司陈述的上饶驻昌办实际于2017年4月承租系争工程所在房屋,以及根据万小月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万小月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以兆龙公司的名义从上饶驻昌办承接施工了未装修部分工程,并从上饶驻昌办预支了部分工程款。虽然兆龙公司举示的是名为“未装修部分工程维修项目明细表”,此“未装修部分”应是区别于此前梦涛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而言,该未装修部分工程维修项目明细表中最下方处虽载明本预算不含五金、电器……但未装修部分工程维修项目明细表有四页,每页的左上角处均加盖了上饶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的印章,印章上均签署有“情况属实8.14”。由此表明,上饶驻昌办对未装修部分工程维修项目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确认是事实,故未装修部分工程维修项目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认定是未装修部分工程的结算款。兆龙公司主张万小月收取的47818元中的7818元是代他人领取的其他项目工程款,无举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饶驻昌办已向实际施工人万小月支付了未装修部分工程款47818元,根据未装修部分工程维修项目明细表,可以认定兆龙公司施工的未装修部分工程结算款为119923元,扣除万小月领取的工程款47818元,上饶驻昌办还须支付兆龙公司未装修部分工程款72105元。综上,上饶驻昌办应支付兆龙公司工程款共计112385元(40280元+72105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及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兆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饶市人民政府虽是上饶驻昌办的主管单位,但上饶驻昌办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饶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梦涛公司否认万小月从梦涛公司走办事处装修款的事实,故上饶驻昌办提出兆龙公司应向梦涛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驻南昌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筑防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85元及利息(以本金11238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驳回原告****建筑防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建筑防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驻南昌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