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鹏建设有限公司

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9404号 原告: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北路金属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265274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方里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826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与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71403.08元,并判决被告以拖欠的271403.0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给付自2021年9月25日至该欠款清偿止的违约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4日,被告因承建山西省运城市银光镁业闻喜项目工程需要采购钢材,通过一位名叫员**的人以微信方式,与原告取得联系、商谈钢材采购事宜,并要求原告拟订合同文本。原告于第二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文本,明确了产品的数量、价格、计价方式、产品交付、验收、结算与付款等权利与义务,其中第七条明确“货到当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货款,未付款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货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合同文本之后,明确同意合同内容,且作出第二天安排对合同签章。2021年8月6日,被告将其盖章的合同拍照以微信方式发送给了原告。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向被告供货后,要求被告将合同文本邮寄给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邮寄地址,但至今为止,被告也未将签章的合同送达给原告。2021年9月24日,被告40日的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一直催要,被告除了于2021年10月22日支付10万元货款外,余款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承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量裁,判若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鹏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微信传送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天鹏建设公司通过员**与淮南**公司员工**以微信方式联系,商谈购买钢材采购事宜,淮南**公司***建设公司发送了《钢材购销合同》文本。2021年8月6日,员**将加盖有天鹏建设公司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拍照以微信方式发送至**。《钢材购销合同》内容“1、产品要求1.1线材(牌号:HPB300)、螺纹钢(牌号:HRB400E)。1.2规格:多种规格,具体以买方发出的《采购订单》为准。1.3品牌:实际品牌以买方发出的《采购订单》为准。……5、产品支付5.1交货期限:供货前,买方向卖方提前4天发出《采购订单》,卖方按照《采购清单》要求的产品数量、规格、品牌。在定货后3日内到货。……5.3交货方式:卖方负责送货,并承担产品包装运输装车的全部费用……。7、结算与付款7.1结算:货到当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如未清付款,未付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货款。7.2付款方式:转账(不收银行承兑汇票)。卖方按照买方的付款金额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5日,淮南**公司根据《销货清单》***建设公司交付货物,金额371403.08元。 2021年10月22日,天鹏建设公司向淮南**公司转账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天鹏建设公司拖欠淮南**公司货款271403.08元的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淮南**公司起诉要求天鹏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71403.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淮南**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建设公司交付货物,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天鹏建设公司应当于收到货物40日内,即2021年9月24日之前付清货款。天鹏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淮南**公司起诉要求天鹏建设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违约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1403.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1元,减半收取2685.5元,由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