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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鹏建设有限公司

天鹏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内0625执338号 申请执行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028173438262Q,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方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奇玉军,系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MA0Q9PURX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穿沙路西109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13172.45元及案件受理费2998.79元、保全费2085.86元。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相关手续,于2023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务,***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因双方之间较多纠纷等待通过诉讼解决,且异议人并未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综上,经本院通过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越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