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23民初572号
原告:哈密市国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淖毛湖镇民光村富民安居区东面第二栋第四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长垣县方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哈密市国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哈密市国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哈密市国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提·巴拉提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