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952号
原告南京和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东路2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久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小晶,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在翔,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和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公司)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承发,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在翔、李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李明友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投标“中央储备粮南京直属库合资建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原告支付,如未中标,被告全额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0万元,并在电子回单上注明“保证金”字样。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中标,便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说法,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5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3、中央储备粮南京直属库合资建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招标公告一份;
4、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
5、中央储备粮南京直属库合资建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中标结果公示一份;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通过李明友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汇入被告公司的80万元系案外人李明友向被告公司的还款,不是原告给付的保证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和远公司向被告弘盛公司汇款人民币80万元,并在电子回单上注明“保证金”字样,该80万元原告原以为是案外人李明友介绍原告向被告借用资质,并以被告名义投标“中央储备粮南京直属库合资建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而汇给被告的,后被告未中标,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为请求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邮民初字第1752号,在该案审理中,案外人李明友到庭作证时陈述,其当时向原告明确的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原告缴纳保证金,被告负责投标事宜,但其当时对被告却没有讲清楚该情况,而是对被告说是自己想投标,投标保证金是一个老领导的,并没有说投标保证金是原告的,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汇入被告公司的80万元,是案外人李明友向被告公司的还款,不是原告给付的保证金。因此,在(2015)邮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为某项工程进行招投标项目的合意,以及关于双方对保证金的交付返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以投标保证金名义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就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该笔汇款80万元。因此,2015年9月10日原告公司汇至被告公司的人民币80万元,应认为是被告弘盛公司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汇至被告公司的该80万元是案外人李明友用于与其公司的招投标项目,后转为向被告公司的还款,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同意代案外人李明友偿还债务或代李明友交纳保证金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李明友同意以该款归还其借款的证据。
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归还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是事实,且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为某项工程进行招投标项目的合意,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汇款80万元。被告虽辩称该款系案外人李明友向被告的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款项汇至被告是因原告错误汇入,并非应被告所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80万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舒畅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人民陪审员 葛玉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