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416号
原告:南京和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方久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和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久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获悉“中央储备粮泰州直属库合资建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泰州粮库)正在招标,此时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与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熟悉且该公司符合投标资质,可以借用其资质投标,但是需要50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22日,原告按被告指示汇款50万元至魏某某账户,备注为保证金。但是,该款并未用于投标保证金,二是偿还了被告欠魏某某的借款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50万元债务消灭,原告损失50万元,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已经结清。原被告共同合作投标泰州粮库,我自己的公司不符合资质,我就找到有资质的广顺公司。我欠广顺公司项目经理魏某某借款50万元(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陈某某说可以投标,但是要先把魏某某的50万元借款还清,陈某某可以帮我们垫付投标保证金。方久和不认识魏某某,他是根据我的指示,将50万元打给魏某某的,但是我出具了50万借条给方久和,后来我和方久和账算清了,我就把借条原件撕毁了。通知方久和打钱时我就告诉他,50万元是替我偿还魏某某借款,广顺公司才能给我们投标,且会垫付保证金。二、原告曾起诉要求广顺公司、魏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高淳区法院和南京中院均判决驳回,现原告又以相同事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1.方久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其2015年9月22日向魏某某转账50万元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2.2015年9月22日,方久和向魏某某转账50万元系受被告指示,且该50万元实际消灭了被告欠魏某某的借款50万元(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3.方久和与被告之间金额为50万元的经济往来仅有此一笔,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与被告主张的借款为同一笔50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第一,被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且自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证人汤某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办公室看到过该份“借条”,且方久和与被告为此事进行争吵。有被告提供“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没有归还原告50万元。被告抗辩50万元为借款,且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借条原件已经撕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就案涉50万元而言,原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三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重复起诉的必备要件是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前诉(2016)苏0118民初938号被告为广顺公司和魏某某,与本院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2017年9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71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苏0118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2017)苏01民终7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50万是原告代被告归还魏某某借款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是义务人,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为不当得利关系,但是不当得利的必备要件是没有合法依据,原被告一直认可双方是为投标而发生的纠纷,且原告系根据被告指示支付的50万元,故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由法庭确定法律关系,不坚持不当得利。被告自认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了款项,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三,2015年9月22日,原告按被告指示汇款50万元至魏某某账户,客观上清偿了被告欠魏某某的借款50万元的债务。原告支付的50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和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周传植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