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和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4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和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东路2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久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和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和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未清偿存在错误。其与和远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清算协议,但是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认定其曾出据借条给了和远公司。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远公司自始至终未能出示借条。在法院己经认定借款时其己出具借条给和远公司的前提下,和远公司不能出具借条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远公司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原因是其与和远公司之间己经就双方的债务进行了清算,由其收回借条并当场销毁,这种情况符合民间借贷及时清账的常识。2.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和远公司明知就案涉50万元债务己经清算的情况下,仍然提起(2016)苏0118民初938号、(2017)苏01民终7107号民事诉讼,证明和远公司己经向法院主张要求追要该50万元款项。无论和远公司是向何方追讨该50万元款项,该50万元的诉讼时效均应当从(2016)苏0118民初938号民事诉讼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显然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即使***未归还该50万元借款,该案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和远公司辩称,和远公司从未与***就案涉50万元债务进行结算,***也未偿还50万元借款。当时借款给***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当时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时就向和远公司偿还,或者和远公司直接从广顺公司索要回款作为***的还款。和远公司直到二审时才知道该50万元被***用作归还魏践民的借款,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所以本案其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和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50万元;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方久和是和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15年9月22日向魏践民转账50万元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和远公司。2.2015年9月22日,方久和向魏践民转账50万元系受***指示,且该50万元实际消灭了***欠魏践民的借款50万元(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3.方久和与***之间金额为50万元的经济往来仅此一笔,和远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与***主张的借款为同一笔50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和远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第一,***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且自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证人汤某证明其在***公司办公室看到过该份“借条”,且方久和与***为此事进行争吵。有***提供“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没有归还和远公司50万元。***抗辩50万元为借款,且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借条原件已经撕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和远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就案涉50万元而言,和远公司与***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三是和远公司主张***返还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重复起诉的必备要件是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前诉(2016)苏0118民初938号被告为广顺公司和魏践民,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2017年9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71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苏0118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和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2017)苏01民终7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50万元是和远公司代***归还魏践民借款时,和远公司才知道***是义务人,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和远公司主张为不当得利关系,但是不当得利的必备要件是没有合法依据,和远公司、***一直认可双方是为投标而发生的纠纷,且和远公司系根据***指示支付的50万元,故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和远公司表示由法庭确定法律关系,不坚持不当得利。***自认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和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和远公司按***指示交付了款项,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三,2015年9月22日,和远公司按***指示汇款50万元至魏践民账户,客观上清偿了***欠魏践民的借款50万元的债务。和远公司支付的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故和远公司要求***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和远公司主张***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和远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借款有无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和远公司向他人转款50万元系其向和远公司的借款,和远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款为***借款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认为该50万元借款其与和远公司已结清,和远公司也向其归还了案涉借款的借条原件。针对***主张其与和远公司已结清案涉50万元借款,本院要求***提交与和远公司结算的相关凭证,但***未能就此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称与和远公司结清后收回了案涉借款的借条原件,但***也仅能提交一份借条复印件,未能提交其所称借条的原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未向和远公司清偿案涉借款并无不当,***主张其已结算案涉债务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未载明借款期间,现***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借期,故和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主张权利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德清
审判员  罗正华
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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