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4347号
原告:南京上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柳
州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骞,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32011996101960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高新区柳
州北路22号。
被告:南京正龙船舶配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
区周营村。
法定代表人:吴良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上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上科公司)与被告南京
正龙船舶配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骞、张爱江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正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2
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
之日止,按年利率6.4%的1.3倍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
2012年5月28日就“南京正龙船舶配套实业有限公司配电房电气
安装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两份,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尚
有292000元未付。因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
起诉讼。
被告正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上科公司举证《工程合同》两份、安
装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银行进账单五份、公证书一份,用于证
明正龙公司拖欠货款292000元及付款时间。上科公司与正龙公司
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两份,约定上科公司为正
龙公司施工“南京正龙船舶配套实业有限公司配电房电气安装工
程”,总计人民币132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
后三日内付款40%、材料到现场后付款40%,余款在供电局验收合
格送电后7日内付清。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该工程已于2012
年10月8日正式通电且工程结束。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
的银行进账单金额为528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
银行进账单金额为1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的银
行进账单金额为3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银行
进账单金额为6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银行进
账单金额为4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2015)宁鼓
证民内字第2398号公证书载明:黄骞将《律师函(1)》、《律师函
》邮寄给高永华。其中《律师函(1)》要求正龙公司支付剩余
货款292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进账
单、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永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主处分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上科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正龙公司应于2012年6月1日前给付上科公司人民币528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给付792000元,现正龙公司尚欠上科公司人民币292000元。原告上科公司要求被告永华公司给付货款29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正龙船舶配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上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9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9.2万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69.2万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39.2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9.2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6元,由被告南京正龙船舶配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傅亚峰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