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一巷二弄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金品大酒店1楼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1民初2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承揽部分设备的采购、制造、安装,不需要资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也未对上诉人资质有相关要求。同时就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而言,合同的订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磋商订立,双方自由履行,无需政府部门行政许可或受其他干预,因此本案宜按照承揽合同处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确认本案由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21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山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并与平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为山西省平陆县。之后,被上诉人山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平陆县常乐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上诉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4月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平陆县常乐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制作及安装调试工程,并约定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以付款条件已成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9.25万元及违约金,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山西省平陆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由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