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24民初16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九江市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城门街道集镇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88KT02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14175362。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浩公司”)、***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辉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30.3万元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 2 年6月28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的明光市**5#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该公司系**公司发包给被告辉浩公司,辉浩公司转包给原告的。为此,原告与辉浩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采用整体承包制,包干价为152万元,并约定主材进入场地之日付主材工程款80%计50万元;整体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付总工程款95%计144.4万元;余款7.6万元,保修期一年后付清;辉浩公司逾期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工期顺延。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目工程,也经辉浩公司验收合格,***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3万元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将明光市**5#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辉浩公司,辉浩公司转包给原告***,现双方因建筑工程款产生纠纷,本案应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项目明光市**5#厂房钢结构项目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故此, 3 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