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24民初16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九江市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城门街道集镇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88KT02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14175362。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浩公司”)、***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辉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30.3万元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
2
年6月28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的明光市**5#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该公司系**公司发包给被告辉浩公司,辉浩公司转包给原告的。为此,原告与辉浩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采用整体承包制,包干价为152万元,并约定主材进入场地之日付主材工程款80%计50万元;整体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付总工程款95%计144.4万元;余款7.6万元,保修期一年后付清;辉浩公司逾期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工期顺延。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目工程,也经辉浩公司验收合格,***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3万元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将明光市**5#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辉浩公司,辉浩公司转包给原告***,现双方因建筑工程款产生纠纷,本案应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项目明光市**5#厂房钢结构项目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故此,
3
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禹